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四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唐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住所地伊宁市新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明,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军,男,汉族。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师医院)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四师医院的委托代理刘文,被上诉人唐俊的委托代理人陆明,第三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第三人陈军在第四师医院停薪留职,从2000年起至今,第四师医院将其内部的花园餐厅承包给陈军。2012年10月19日,第四师医院与陈军签订《餐厅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第四师医院将位于其住院部西楼后内部的花园餐厅承包给陈军,承包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第四师医院检查、监督陈军的经营活动及食品卫生安全、质量、价格、服务等。花园餐厅未办理营业执照。在经营期间,陈军雇佣唐俊的妻子杨晓琼作为厨师,并由其向杨晓琼支付工资。2013年7月30日,杨晓琼因交通事故身亡,唐俊向第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杨晓琼与第四师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3日,第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第四师医院与杨晓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师医院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第四师医院与唐俊的妻子杨晓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第四师医院将内部的花园餐厅承包给本单位停薪留职的职工陈军,只是一种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并不能改变第四师医院经营的事实。第四师医院与承包人陈军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事实上属于管理权的转移,并不是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其实质属于第四师医院授权承包人陈军负责花园餐厅的经营活动,陈军所承包的花园餐厅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加之花园餐厅没有营业执照,承包人的经营行为应当视为第四师医院的行为,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四师医院承担,承包人陈军雇佣的人员,应视为第四师医院雇佣的人员,即使第四师医院确实不知道承包人雇佣人员的情况,但基于第四师医院对承包人陈军在经营活动中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应当推定为第四师医院知道。综上,第四师医院与唐俊之妻杨晓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第四师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10月,第四师医院与陈军签订《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将其所属的花园餐厅发包给陈军经营,双方形成平等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陈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间,陈军雇佣唐俊之妻杨晓琼为厨师,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陈军安排,劳动报酬也由陈军支付,并未接受第四师医院的管理,杨晓琼与陈军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与第四师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俊答辩称,第四师医院与杨晓琼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陈军述称,杨晓琼系陈军招聘、管理,福利及奖金均由陈军发放,与第四师医院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证明杨晓琼生前与唐俊系夫妻关系。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晓琼与第四师医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四师医院与陈军签订《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将第四师医院所有的花园餐厅交陈军承包经营,系将自己经营的业务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经营,后陈军招用杨晓琼为厨师,根据这些事实并依据上述规定,原审认定第四师医院与杨晓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师医院上诉称杨晓琼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素梅审判员  张建立审判员  王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