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汉良与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良,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986号原告:王汉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一成、王利,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工业基地B-03阀门基地。法定代表人:王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权勇,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爱华,系被告员工。原告王汉良为与被告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成律师(第一次)、王利律师(第二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金权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0年开始陆续将截止阀交由原告进行加工,有时进行购买,2011年一直至2014年年底,计款项2206597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款项102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款项10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1月15日的结算单及2012年1月15日之后的出入库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说明如下:第一张29万元的结算单,是被告公司张爱华在2012年1月15日对2011年的交易进行结算,以证明到2012年1月为止被告尚欠我方29万元;上面圆珠笔、铅笔写的字是原告本人每年年底的时候为了结账计算写的,都是按2011年的价格写的,有些是被告提供的单据不清楚原告重新书写加深;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有时候把出库单拿来当入库单使用,反正都是被告收到我交付的产品;被告口头和我说2011年之后几年的价格都是按照2011年的价格计算;2015年出具的编号为0005188的出库单上面的记载是不准确的);4.2012年1月15日的入库单,以证明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双方在入库单基础上进行财务结算,由被告出具对账单,在对账单上明确加工产品的单价,双方按阀门口径大小分别计算加工费;5.2013年8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5日支付款项5万元不真实,实际上是原告在8月5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8月11日偿还借款5万元;6.照片(原件在王汉良手机上),以证明被告在账簿页空白栏擅自添加第一栏、6月27日一栏内容,其行为涉嫌伪造、修改证据。被告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和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称不能成立,按我方计算,原告尚欠我方20万;3.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先将预付款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进行加工,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会陆续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所以有时候会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但是有时候也会存在原告欠被告货款,所以会存在原告还尚欠我方20多万元的货款;4.双方合作期限到2014年年底结束是事实,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双方每一年都会进行结算,在2014年原告经被告的多次要求没有予以配合,所以2014年没有结算,最近的一次结算是2013年6月27日,结算的结果是原告尚欠被告预付款40807元,因此,本案审理双方之间加工款的支付问题,我方认为应该从2013年6月27日之后结算会更清楚;5.由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既包含买卖又包含加工,而加工又是双方之间主要的交易方式,买卖为辅,所以涉及到加工或者买卖问题,我方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凡是被告注明买卖字样的视为买卖,如果没有注明或者注明加工,则视为加工关系;6.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均是没有标明单价的,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标明单价的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事实上双方之间的约定是没有固定的单价,而是按照某一年度的市场价计算的,所以在单价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能以市场价来认定,而不能抽出某一年的单价来确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以证明涉案价款付款事实;2.2013年账簿页10-11,以证明涉案价款付款事实及截止2013年6月27日原告尚欠预付价款40807元;3.2014年账簿页12,所记载的支付记录与我方实际支付情况是一致的,以证明账本记载的真实性;4.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份,以证明2013年8月31日支付1万元的事实;5.2013年9月15日领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9月15日票据支付涉案价款10万元;6.2013年9月30日领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票据支付涉案价款5万元;7.2013年9月30日领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现金支付涉案价款1万元;8.2014年1月27日收款收据,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代付支付涉案价款5000元;9.2014年1月26日收款收据,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代付支付涉案价款5803元;10.农业银行业务明细记录末行,以证明2014年6月13日转账支付涉案价款1万元;11.2014年8月11日收款收据,以证明2014年8月11日代付支付涉案价款2万元;12.2014年9月30日收款收据,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代付支付涉案价款2万元;13.2014年10月5日收款收据,以证明2014年10月5日代付支付涉案价款2436元;14.2015年2月18日收款收据,以证明2015年2月18日代付支付涉案价款2万元;15.相关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印证账簿的真实性;16.被告2012、2013的账簿,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17.被告2011年的账册,以证明在29万结算之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付5万、1月19日付13000、8800、1月20日付5万元的事实;18.2013年4月7日的出库单,以证明原告从被告领取1752元的配件;19.王良明银行卡2012年9月3日的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2012年9月3日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经核对,被告账本显示双方在2012年1月15日确实有过结算,确实尚欠原告29万元,金额是正确的,是由张爱华书写的,需要强调的是这是2011年的账,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对2012年1月15日的这次结算进行了覆盖。即便这份结算单是真实的,也只是一个草稿,也没有签字,双方结算都应该以在被告方保留的账本为依据,这份证据能够反映双方每年都会进行结算,也能印证被告账本的真实性;出库单、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记载内容有异议,1.对单价有异议,答辩中已陈述;2.入库单上部分凡是被告注明买卖字样的视为买卖,如果没有注明或者注明加工,则视为加工关系;3.确实存在我方工作人员将出库单当入库单使用的情形,但是当工作人员将出库单当入库单使用的时候,都会在出库单上注明“汉良入库”的字样,所有有注明的出库单,我方予以认可,确实有收到,没有此类注明的出库单,不予认可;4.上面的收货人、仓库有签字或盖有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的,单据上的蓝色复写字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字的确实都是被告的员工。5.有些单据上部分项目有注明是加能公司出库卖给原告的,相应的金额要从我方欠原告的货款里扣除;6.另2015年出具的编号为0005188的出库单是本人按照原告报给我的数据填写的,我认为总的数量也是不对的,还是应该根据具体的单据进行结算;7.我方与原告另外还有买卖关系,将阀门成品直接卖给原告,原告自己开店出售,这个买卖关系是另外结算的,原告欠我相应的货款,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也能印证被告之前的说法,入库单没有单价的记载,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约定固定的单价,因此都是先有数量,在每年的年底进行结算,以市场价来结算,这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5,三性无异议,5万元确实是借款,原告也已经还清。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无法确定这张照片形成的时间,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与当事人了解到的信息,照片上“结净欠我40807元”后面确实没有一个括号,但是括号形成的时候原告本人也在场,这种行为被告没有改变金额,而且也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添加的,这张照片的提供能够更加明确印证我方账簿的真实性和双方在2013年6月进行结算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对2012年1月15日的对账单予以采纳;对出库单,因双方之间还存在被告出售货物给原告的情形,故凡有注明“汉良入库”的予以认可,未注明“汉良入库”的出库单无法证明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加工成果或是售货,不予认定;对入库单中,被告已注明“买”的按买卖关系处理,被告未注明“买”的按加工关系处理,原告自行注明“买”的不予认可,仍按加工关系处理;至于单价,属于加工关系的单价参照双方2012年1月15日对账单中确定的单价,其中16C100重与16C150重的单价,因2012年1月15日对账单未涉及,无法参照,本院采被告自认的单价计算,属于买卖关系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价格,本院采被告提供的买卖单价计算;证据4、5予以采纳;证据6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账簿上“2013年6月27日结净欠我40807元”后面的括弧系被告事后添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其中没有原告确认的我方不予认可;证据2,实际上双方在2013年6月27日没有进行过结算,我方的证据6能证实这个事实,被告认为已经结算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支付的是1万元,领款凭证上“0”是被告添加的,大写的金额也是被告添加的;证据6-8,无异议;证据9,我方没有收到5803元;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我方没有收到;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没有收到;证据14,没有收到;证据15,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16,被告单方记载,不予认可,我方收到的款项以我方提供给法院的收款确认清单为准。证据17-19,无异议,在本次诉讼中一并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仅对其中有证据支持的付款记录予以采纳;证据2,本院认为账簿上“2013年6月27日结净欠我40807元”的记载系被告单方记载,未经原告认可,不予采信;证据3,对其中原告签字确认的付款予以采纳;证据4-15,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被告代付给明全阀门配件厂、瑞宝标准件有限公司、海滨实宏阀门厂、宏扬精铸阀门有限公司的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证据16,对其中由原告签字确认的付款予以认可;证据17-19,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加工及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出售阀门,被告以预付或后付的形式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29万元。2012年1月15日之后发生的加工量经统计如下表:名称 规格 数量 材质 单价 16c 65 786 中 78 16c 80 606 中 96 16c 100 1648 中 120 16c 125 595 中 168.7 16c 150 644 中 210 16c 200 94 中 350 16c 100 68 重 115 16c 150 1 重 195 16c 200 29 重 390 25c 65 83 中 78 25c 80 1223 中 96 25c 100 887 中 120 25c 125 249 中 168.7 25c 150 172 中 210 25c 200 101 中 350 25c 80 88 重 99 25c 200 12 重 390 40c 80 34 中 96 40c 100 12 中 120 40c 125 15 中 168.7 40c 150 25 中 210 40c 80 5 重 99 2012年1月15日之后发生的买卖业务量(仅限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经统计如下表:年份 名称 规格 数量 材质 单价 2013 16c 65 312 中 190 2013 16c 80 185 中 218 2013 16c 100 104 中 278 2013 16c 125 79 中 400 2013 16c 150 15 中 500 2013 16c 200 5 中 850 2013 25c 100 83 中 292 2013 25c 150 5 中 520 2014 16c 65 38 中 180 2014 16c 80 33 中 210 2014 16c 100 8 中 262 2014 25c 100 2 中 272 2014 25c 150 11 中 500 以上加工费计975255.3元,货款计220618元(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合计1195873.3元。被告在2012年1月15日之后付款情况如下表:时间 金额 2012年1月18日 50000 1月19日 13000 1月19日 8800 1月20日 50000 2月11日 1935 2月18日 20000 2月25日 782 2月29日 10000 3月12日 20000 3月28日 20000 3月31日 10000 4月12日 20000 4月24日 10000 5月30日 40000 6月11日 20000 6月28日 10000 7月7日 20000 7月20日 20000 7月31日 60000 9月3日 30000 9月28日 55000 10月31日 30000 11月26日 20000 11月30日 20000 12月20日 25000 2013年1月7日 10000 1月9日 20000 1月19日 20000 1月23日 8221 2月5日 52700 2月7日 43000 2月8日 50000 2月8日 20000 2月8日 20000 2月8日 10000 3月31日 10000 4月7日 1752 4月8日 20000 4月29日 30000 5月20日 10000 5月31日 20000 6月6日 5000 6月17日 5000 6月26日 58000 6月30日 10000 7月5日 10000 7月10日 5000 7月31日 15000 8月27日 10000 8月31日 10000 9月15日 100000 9月30日 60000 10月6日 10000 10月16日 10000 10月31日 20000 11月2日 50000 11月26日 20000 12月3日 20000 12月23日 5000 12月31日 7800 2014年1月10日 20000 1月26日 5803 1月27日 5000 4月2日 20000 4月30日 10000 5月15日 20000 5月31日 50000 6月13日 10000 8月11日 20000 9月30日 20000 10月5日 2436 2015年2月18日 20000 以上已支付款项合计15642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102万货款,但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而言,被告付款金额已超出其应付的货款,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答辩提及的其出售货物给原告、原告尚欠购货款一事,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或要求抵销,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汉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苗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