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关裕森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裕森,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358号原告关裕森,男,1936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弘志,女,1937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吴法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柱,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裕森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裕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张弘志,被告中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关裕森诉称:2013年起,关裕森陆续借款给中绿公司53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8%。中绿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关裕森诉至法院,要求中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3000元,并支付利息64694.4元;中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绿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中绿公司向关裕森分6次借款533000元。对每笔借款,中绿公司均向关裕森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8%。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绿公司向关裕森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承诺还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绿公司应对533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关裕森要求中绿公司偿还该53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关裕森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息8%,且该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关裕森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关裕森借款本金五十三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六万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