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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肖玉枝与潜山县华盛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枝,潜山县华盛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3018号原告:肖玉枝,原潜山县华盛时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焰高,城镇居民。被告:潜山县华盛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经济开发区天柱山科技园B7栋。法定代表人:贾习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玉枝与被告潜山县华盛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娟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枝的委托代理人王焰高、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玉枝诉称:2011年5月,肖玉枝与华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华盛公司多次没有生产任务或任务少而没有安排肖玉枝工作,亦未支付工资。2012年10月6日,肖玉枝下班途中发生车祸,造成肖玉枝左胫骨隆突骨折。肖玉枝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5月,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玉枝工伤;同年7月,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玉枝为十级伤残。肖玉枝受伤期间,华盛公司没有安排护理人员,也未支付护理费。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肖玉枝于2014年10月24日向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潜劳人仲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该仲裁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一、华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708.75元;二、华盛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应加倍支付的工资20271元;三、华盛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加倍支付的工资70773元;四、华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20元;五、华盛公司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1447.5元;六、华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021.2元。华盛公司辩称: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肖玉枝在华盛公司工作是事实,2012年2月16日后肖玉枝已解除与华盛公司的劳动关系,肖玉枝已自动离职,将相关物品交还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肖玉枝主张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份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肖玉枝又回我公司工作是事实,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肖玉枝主张的双倍工资标准赔偿及没有工作期间发放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应不予支持。2012年10月肖玉枝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是事实,肖玉枝已向潜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工伤鉴定结论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华盛公司也予以认可。2013年7月5日,双方就工伤事宜在潜山县服装商会的协调下已达成赔偿协议,肖玉枝并同时在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18日领取相应工伤赔偿,并在收条上注明工伤纠纷已履行完毕。现在已超出了撤销赔偿协议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肖玉枝诉求。肖玉枝为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肖玉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玉枝身份;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肖玉枝受伤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玉枝为工伤;4、职工因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肖玉枝伤情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5、工资发放记录(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华盛公司与肖玉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6、未成立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要件,证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7、仲裁决定书,证明肖玉枝本次诉讼符合法定程序。华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签发时间系2014年11月16日涂改成2012年11月16日,不能达到肖玉枝的证明目的,出院记录中仅有休息三个月,未指出需要专人护理;认为证据5不能达到肖玉枝证明目的,双方并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认为证据6劳动合同具备相关条款,身份住址及工资标准公司制度均写明,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成立。华盛公司为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华盛公司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受理申请书,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是由肖玉枝申请的,劳动合同也是由肖玉枝交给人社局的,肖玉枝对该合同是认可的,依法不应给予双倍工资;3、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同上;4、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肖玉枝于2013年8月14日收到鉴定结论,至仲裁申请之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不应支持;5、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收据、收条,证明双方就此工伤事故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肖玉枝主张给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不应支持;6、员工离职交接表,2012年2月16日肖玉枝已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肖玉枝主张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肖玉枝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不能说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出来时肖玉枝尚在休息期,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受到华盛公司欺骗签订的,明显对肖玉枝不利,应该是无效协议。另收据不是肖玉枝本人签字,收条虽是肖玉枝签字,但括号内的字是后加的,不是肖玉枝本人书写;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肖玉枝本人签名。肖玉枝对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收据上签名、收条上“(5000元含所有补偿金)”内容、证据6离职交接表中签名有异议,并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1月4日,肖玉枝书面表示放弃该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肖玉枝到华盛公司从事缝纫工作,2012年2月16日,肖玉枝与华盛公司进行离职交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6日,肖玉枝再次到华盛公司工作,2012年10月6日,肖玉枝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隆突骨折。2013年5月3日,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玉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5日,华盛公司与肖玉枝在潜山县服装商会协调下签订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华盛公司就该工伤事故给付肖玉枝医疗期工资3000元、医疗期外经济补偿2000元,共计5000元补偿,肖玉枝不再向华盛公司主张其他工伤待遇。2013年7月29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肖玉枝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伤残十级,生活可以自理。2014年7月31日,肖玉枝向华盛公司要求离职,双方交接后肖玉枝离职。2014年9月4日,肖玉枝在华盛公司领取协议约定的工伤补偿金5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据,表示与厂方无任何经济纠纷。2014年10月,肖玉枝向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潜劳人仲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华盛公司支付肖玉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68元;2.驳回肖玉枝其他仲裁请求。肖玉枝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致讼始。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虽因存在隶属关系而不平等,但这不影响双方平等的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肖玉枝与华盛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是在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玉枝系工伤之后,履行该协议则是在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肖玉枝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之后,故肖玉枝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肖玉枝关于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间肖玉枝与华盛公司间劳动关系存在,但肖玉枝主张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均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肖玉枝再次到华盛公司工作,二者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其间双方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虽然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等项约定不明,但不影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肖玉枝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肖玉枝因工伤在家休息,肖玉枝主张在此期间华盛公司少发工资,因工伤休息期间工资属于工伤待遇范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未发放工资是事实,肖玉枝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860元)发放当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玉枝主张按25%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肖玉枝与华盛公司第二次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肖玉枝要求华盛公司给付解除第二次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肖玉枝与华盛公司第二次劳动关系存在时间应自2012年7月6日起算至2014年7月31日,即应按二个半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肖玉枝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534元÷12月=2378元,则经济补偿应为2378元×2.5月=5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山县华盛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玉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945元、2014年1月份工资860元,共计6805元。二、驳回原告肖玉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潜山县华盛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记员  江菲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