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训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训忠,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辉,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训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训忠及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训忠因工程工资问题,与其哥哥周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霞岙村霞新路4号出租房内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尔后,周训忠持木棍追赶周某甲,并用木棍击打周某甲头部一下,致其头部受伤。后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训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列举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周训忠辩解称,自己只是想打周某甲的腿部,因为周某甲突然蹲下来,才打到他的头部。其辩护人辩护称,周训忠的行为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并非罪行极其严重,周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一般;起因上,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周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周训忠与周某甲系亲兄弟,周训忠的父母鉴于其已深刻悔罪,已对其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训忠因工程工资问题与其同胞兄长周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霞岙村霞新路4号出租房内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尔后,周训忠持木棍追赶周某甲,并用木棍击打周某甲头部一下,致其头部受伤。后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训忠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29日,自己和哥哥周某甲承包了瓯海区茶山一工地的外墙涂料项目。同年9月8日17时许,自己找周某甲要钱给工人发工资,周某甲向自己发脾气,并让自己去找项目的发包人。因发包人称已经给了周某甲1万元,但是周某甲只给了自己等人4500元,遂再次要求周某甲把工人工资结算清楚,但周某甲仍然没有给钱。当晚8时许,接到父亲的电话,父亲让自己不要和周某甲吵。之后到周某甲的出租房核对工时期间,周某甲让自己接电话,知道是周某甲打电话给父亲了,所以没有接电话,还打了周某甲一耳光,责备他老往家里打电话让家里人操心。接着,自己从房间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持菜刀对着周某甲,让他跪下来认错。周某甲跪下来以后,自己用左手朝他右眼打了一巴掌。之后,周某甲的女朋友将自己的菜刀拿走,周某甲见状站起来,朝自己肚子踢了一下,用双手掐自己的脖子,将自己的头往地上撞,还用菜刀刀背打自己的后背和大腿。自己被他掐着脖子按在地上差点喘不过气来,周某甲才松手。二人又各自拿了啤酒瓶,自己左边脖子处被周某甲持啤酒瓶打了一下,两人被其他老乡拉开后,自己手上的啤酒瓶也被拿走了,就到出租房外面的院子里拿了一根木棍。周某甲见自己拿了木棍就拉着他的女朋友往外面橘子林方向逃跑,自己追出去,想用木棍打他的大腿,但周某甲突然蹲下来,木棍直接打到他的头部,周某甲被打后直接倒在地上,自己将木棍扔到橘子林里面,并让追过来的老乡将周某甲送医抢救,之后逃离现场。次日,在瓯海区温中路的一桥边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周训忠辨认现场,确认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霞新路4号门口的院子即其拿菜刀与周某甲打架的地点;霞新路6号门口院子里的木堆旁即其找来作案木棍的地点;霞新路4号左侧的橘子园即其使用木棍殴打周某甲的地点;周训忠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辨认,确认了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8日21时许,男友周某甲的弟弟“老三”来到周某甲的暂住处,从暂住处拿了一把菜刀要求周某甲跪下来。周某甲怕“老三”砍他,就跪在地上,“老三”用拳头打了周某甲的右眼,并用菜刀的刀身拍打周某甲的背部,用脚踢周某甲。周某甲将“老三”手上的刀夺过来后,用菜刀刀背朝“老三”的背部拍了几下。期间,自己打电话给周某甲的堂哥让他过来劝架,并将周某甲的菜刀夺下来,扔到隔壁院子一草丛中。周某甲将“老三”按在地上不让他动,周某甲的堂哥等人过来后将二人拉开。“老三”又跑到出租房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在隔壁院子里拿了一根很长的木棍追周某甲,周某甲牵着自己往边上的田地跑,“老三”拿着木棒在后面追。“老三”追上周某甲后持木棒往周某甲背后打,周某甲被打后,倒在田地里。“老三”将木棒扔在田地里,并让自己将周某甲送到医院,后离开现场。之后,周训忠的老乡报警,公安人员过来后将周某甲送医抢救,并从现场提取了菜刀和木棒。辨认笔录,证明经谢某辨认,确认周训忠即打伤他男友周某甲的“老三”;经谢某辨认现场,确认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霞新路4号前方一路边即“老三”拿菜刀拍打周某甲的地点;霞新路4号东首一田地里即周某甲被“老三”用木棍殴打倒地的地点,在该处东首几十米处找到一长形木棒,经谢某辨认,确认系“老三”殴打周某甲使用的木棒;霞新路6号前面大院一花盆下即其从周某甲手里夺下菜刀的地点,公安人员在该花盆上方找到一把菜刀。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底,周训忠、周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承包了工地的油漆项目。同年9月8日21时47分许,自己接到周某甲女友“小谢”的电话,称“打架了,打死人了”。和周杨、吴海军、郭兰春,王买妹等人赶到周某甲暂住处时,房内没有人,听到“小谢”在边上的田间呼救。赶到田间时,看到周某甲仰躺在地上,小腿弯曲,呼吸急促,已经不会讲话了,遂打电话报警。之后,与公安人员将周某甲送医抢救。据“小谢”说,周某甲是被周训忠打伤的。案发当天,周某甲与周训忠因为工人工资发放的事情发生过争吵。辨认笔录,经证人周某乙辨认,确认周训忠即“小谢”所说打伤周某甲的男子。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8日20时许,自己和周某乙、吴海军、郭兰春等人在茶山方泰工地的工棚休息时,周某乙接听周某甲女友谢某的电话后告知,周某甲、周训忠打架,周某甲被打伤。自己四人赶到时,看到周某甲趴在方泰工地边上的田里。之后,四人协助公安人员将周某甲送医抢救。5.证人郭某、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8日22时许,郭某、吴某和周某乙、王买妹等人在茶山工地的工棚休息时,周某乙接听周某甲女友谢某的电话后告知,周某甲、周训忠打架,郭、吴等人遂赶往周训忠暂住处。到暂住处后,发现周某甲与周训忠抱在一起打架,众人遂将两人劝开。众人刚离开暂住处没多远,又听到周某甲的惨叫声,随即返回周某甲的暂住处,见周某甲被打倒在附近的橘子园里,已经不会讲话了。周某乙报警后,众人协助公安人员将周训忠送医抢救。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吴某辨认,确认其供述中所说的周某甲、周训忠。6.证人周某丙(周训忠、周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周某甲、周训忠在温州市承包工地的外墙涂料项目。2015年9月8日晚,周某甲电话联系自己称,工地工期赶,周训忠没有去上班。自己电话联系周训忠,让他赶紧去上班,周训忠称工地做了又分不到钱,不做了。当天22时许,周某乙电话联系自己,告知周训忠将周某甲打晕了,伤势严重在医院抢救。同月15日晚,周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尸体经自己辨认,确认系自己儿子周某甲。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周某丙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系周某甲。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霞新路4号旁出租房的现场及周边情况。侦查人员对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菜刀、木棒及转移斑迹等予以提取。8.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周训忠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后背长约6公分以及2公分伤口各一处,右边大腿发现1公分伤口一处。侦查人员采集周训忠右手中指血样,以备送检。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死者周某甲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6号盆栽内菜刀刀柄上转移斑迹支持为受害人周某甲所留。11.死亡医学证明、病人死亡记录,证明周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19时30分死亡。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现场提取的木质刀柄菜刀一把、长方形木棍一根(长一米五、宽8厘米,厚约4厘米)、啤酒瓶一个并予以扣押。13.周训忠、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丙、母亲张青春出具的请求书和刑事谅解书,证明其二人请求对周训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4.抓获经过,证明周训忠的到案经过。15.户籍证明,证明周训忠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训忠辩解系因周某甲回头欲殴打其,其想击打周某甲腿部,因周某甲突然蹲下,才打中对方头部。经查,周训忠追赶、殴打周某甲的过程中,双方属于动态,殴打到周某甲的头部在周训忠预见范围之内,故周训忠应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训忠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训忠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起因上,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经查,本案双方仅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在周某甲逃跑后,周训忠又持木棍追打周某甲,致其头部受伤死亡,故被害人一方不存在过错。鉴于周训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与其系亲兄弟,二人父母也请求对周训忠轻判,可对周训忠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训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30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人民陪审员  沈纪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