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树兵与宁平、杨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兵,宁平,杨银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李树兵。被告宁平。被告杨银娥。原告李树兵与被告宁平、杨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元、孙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娥、宁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兵诉称,被告宁平、杨银娥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李树兵借款20万元,承诺2014年2月4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但两被告逾期8个月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为3.2万元。2014年2月26日,两被告因在2013年2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30万元的借据到期后,于2015年又向原告出具了新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承诺用洪湖市某宾馆作抵押。然而因为两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大量债权人上门讨债,故在还款届满之前,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宁平、杨银娥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李树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4日、2015年2月25日,均约定逾期不还,日处借款总额1%的罚息。证据三: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李树兵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4日在武汉某有限公司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有效要件,且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平、杨银娥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李树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支付每日1%的罚息。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将原来的借条予以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支付每日1%的罚息。2013年3月5日,两被告又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4日,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支付每日1%的罚息。因两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30万元还款义务及20万元的到期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兵与被告宁平、杨银娥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平、杨银娥共同偿还其到期债务即2013年3月5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2013年2月26日借款本金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2月4日到期后也一直没有偿还,而且因为两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大量债主向法院起诉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外出躲债下落不明。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宁平、杨银娥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2月4日到期后,未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每日1%,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平、杨银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树兵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120元,财产保全费3180元,共计12300元,由被告宁平与被告杨银娥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永春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