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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彭春生与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庹洪绪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彭春生;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庹洪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183号申请执行人彭春生。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负责人庹洪绪,主任。被执行人庹洪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庹洪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1、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向彭春生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的上述债务在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庹洪绪对此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870元由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负担,庹洪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执行费6,393元,由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负担、庹洪绪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限履行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庹洪绪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9,263元及相应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庹洪绪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263元及相应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