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占华与陆洪涛、邵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华,陆洪涛,邵翠萍,缪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高占华。被告陆洪涛,现下落不明。被告邵翠萍,现下落不明。被告缪炜。原告高占华与被告陆洪涛、邵翠萍、缪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洪涛、邵翠萍、缪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3日,被告陆洪涛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22日,利息16000元,陆洪涛出具了金额为96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7日,陆洪涛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30日,利息8000元。两次借款时,双方均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均由被告缪炜提供担保。届期,陆洪涛、缪炜均未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邵翠萍与陆洪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陆洪涛、邵翠萍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11048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自2014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被告缪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陆洪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6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22日还清借款,逾期则每日按1%罚息,被告缪炜在该借条上署名提供担保。2014年1月27日,陆洪涛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58000元,逾期按每日1%罚息,缪炜亦在该借条上署名提供担保。届期,陆洪涛、缪炜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陆洪涛、邵翠萍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洪涛、邵翠萍、缪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其举证,可以认定陆洪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借款,陆洪涛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陆洪涛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邵翠萍与陆洪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邵翠萍依法亦负有清偿义务。被告缪炜为陆洪涛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其对上述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洪涛、邵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占华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1048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缪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炳涛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