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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文建辉,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中星,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王喜的丈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中行)诉被告王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及被告王喜的委托代理人罗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中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用了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共计466083.18元。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409915.03元、利息21156.65元、滞纳金15011.5元、律师费2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信用卡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算);2.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请求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的本金423790.74元、利息9467.84元、滞纳金51953.23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信用卡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放弃对20000元律师费的支付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3.截至2014年4月26日的信用卡(卡号:62×××62)交易明细清单及客服系统截屏信息;4.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信用卡(卡号:62×××62)交易明细清单、账单及客服系统截屏信息;4.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5.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信用卡(卡号:62×××62)交易明细清单及客服系统截屏信息;6.王喜、罗中星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7日持信用卡在中山市黄圃镇大运商场刷卡分期消费500000元、260000元的商户存根单据;7.罗中星持有的卡号为62×××30信用卡申领资料及卡账户交易明细;8.罗中星开立的账号为67×××79的账户信息资料。被告王喜辩称:1.去年上半年,原告职员主动来电话称:有无抵押信用贷款,利息低(年利率为4.5%),手续简单,可贷二年,贷款条件是贷款人须先行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的现金利息。因原告要求帮忙完成信贷任务,故被告才予配合办理,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以大额信用卡套现方式放款,并按信用卡计息方式收取各项费用。该笔贷款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办理的,并非是被告的意愿。2.该贷款本金为500000元,被告支付了首期现金120000元,归还金额139091元,截至2014年4月26日尚需还款446083元。被告实际还款额已远高于预计总还款金额705174元,原告所收取的利息远超过民间的高利贷(利率高达30.74%),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多次主动找原告沟通,要求提供明细并了解利息收取标准,但沟通不畅,原告拖拉延误,导致后果严重,原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因贷款前须预付120000元现金利息,故本次借贷不属信用卡的借贷模式,该笔贷款不应适用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来计算利息,且原告重复计收利息的行为也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故应按照一般的贷款业务来处理,即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4.被告经营的企业经济状况不是很好,确定借款本息后,被告可以在三个月内还清欠款。被告王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黄圃支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清单;2.2014年6至12月份的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打印资料;3.罗中星与周丽霞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附纸质录音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喜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62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0元),其在该信用卡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则。王喜领用该信用卡后于2013年6月5日在中山市黄圃镇大运商场刷卡分期消费500000元。截至2014年4月26日,该信用卡共欠透支款金额4660083.18元。2014年4月29日,王喜经与中行中山分行协商,双方就该信用卡中的430000元欠款签订了一份《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定明:本协议所指个性化分期,是指乙方(王喜)在还款能力下降,不能按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且仍具有偿还欠款的良好意愿的情况下,向甲方(中行中山分行)申请采取个性化分期的方式变更还款计划,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乙方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的一种交易方式;本协议约定的欠款金额为430000元(指个性化分期申请批准执行日时所欠的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还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等额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19716元,余下各期的还款金额为49708元;手续费率为10%;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乙方所持信用卡的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乙方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本协议未尽事宜,适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该协议书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根据王喜的申请对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旧卡)予以重建。重建后的信用卡为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15(以下简称新卡)。王喜在2014年4月28日递交的新卡的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王喜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6日其新卡的逾期欠款金额为77175.07元。为此,中行中山中行自2014年11月26日起对尚未到还款期的358320元分期款项作提前结清入账处理。截至2015年1月15日,王喜所持的新卡的欠款金额为485211.81元(其中:本金423790.74元,利息9467.84元,滞纳金51953.23元)。王喜申领新卡时递交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除按照甲方(即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行中山分行对王喜的旧卡中的430000元欠款予以重建新卡后,旧卡的余下欠款已于2014年11月27日全部结清。王喜辩称其在办理旧卡500000元信用卡信用额度时,其应中行中山分行的要求先行支付了120000元的现金利息。为支持该抗辩主张,王喜提供了其丈夫罗中星与中行中山分行职员罗丽霞在2015年1月22日15时12分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中国银行顺德容桂支行出具的账号为67×××79的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该电话录音光盘所载内容涉及王喜所持信用卡的欠款及还款的情况。在与罗丽霞的对话中,罗中星述及了旧卡的500000元分期消费及还款情况,但周丽霞并未承认王喜向中行中山分行先行支付过120000元的现金利息。账号为67×××79的账户交易流水记录的内容显示:该账户的户名为罗中星;该户在2013年的6月4日取现5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分3次在ATM机取现各5000元,4笔交易共款65000元,交易的对方账号均为68×××29。经质证,中行中山分行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王喜所提及支付的120000元,是其向商户支付的手续费,并非是向银行支付的现金利息。庭审中,王喜称该120000元预付利息除上述4笔款项之外,另有55000元是以现金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但王喜逾期未在其承诺的7天期限内向本院补充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王喜因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故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该消费信用合同及王喜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过程中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截至2015年1月15日,王喜所持新卡的欠款额为485211.81元,有中行中山分提供的该信用卡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账单、客服系统截屏信息,王喜提供的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王喜未按《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王喜的违约,中行中山分行对该协议书项下未到还款期的欠款作提前结清入账处理,符合该协议的约定,其诉请王喜清偿信用卡账户项下的全部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项下的欠款是因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并非一般商业贷款,故该债务的利息、滞纳金应按该协议书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王喜主张按银行一般商业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喜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及账号为67×××79的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所涉项款是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且交易流水账单不能反映该4笔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其辩解中行中山分行先行收取了120000元现金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的信用卡欠款485211.81元,及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8元,诉讼保全费2850元,合计11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喜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李小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