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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行非��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滕州市水务局、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滕州市水务局,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滕行非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洪才,局长。被执行人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文学,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污水处理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以被执行人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未缴纳污水处理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4条、《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了滕水污处费征字[2014]第21002号征收污水处理费决定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该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取用地下水资源1065743立方米,按1.20元/立方米的征收标准,应缴纳污水处理费1278891.60元。以上款项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滕州市财政局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该通知书送达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滕水污处费催字[2015]第20105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水污处费征字[2014]第21002号征收污水处理费决定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水污处费催字[2015]第20105号催告书于2015年2月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污水处理费1278891.60元、滞纳金294145.07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18日,按日2‰计算),共计1573036.67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自2015年2月19日起滞纳金仍按日2‰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但滞纳金总数额不超过1278891.60元;四、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海龙审判员  赵曰涛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