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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舒世禄与孙建喜、王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喜。委托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世禄。委托代理人舒世平。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春海。上诉人孙建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舒世禄系个体工商户,为唐山市丰南兴丰饲料厂业主。2013年8月11日,舒世禄以饲料厂名义与孙建喜签订借款协议,孙建喜向舒世禄借款15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由王春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孙建喜为舒世禄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上约定,如逾期,按月1.2%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孙建喜未予偿还,保证人王春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舒世禄与被告孙建喜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被告孙建喜为原告舒世禄出具了借款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舒世禄要求被告孙建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海的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舒世禄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喜主张借款没有实际执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建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给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春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建喜负担,被告王春海负连带责任。判后,孙建喜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把钱借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系欠饲料款形成,但该请求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关于买卖饲料合同纠纷已经另行起诉解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舒世禄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是由欠饲料款转化形成,上诉人自2013年5月开始使用被上诉人饲料,至2013年8月4日上诉人累计欠饲料款118.48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形成借款协议,加上事后拉走提货单存放的64.32吨饲料计30余万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共欠饲料款150万元,故借款协议系由欠饲料款转化而来;2、上诉人提到的另案欠饲料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无关,另案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协议之后,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另行拖欠饲料款174.4356万元,此部分欠款上诉人出具的是欠款条,已另案起诉解决。之所以同是饲料款形成两个案件,是因为一审立案时,法院要求分别起诉各自立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春海同意上诉人孙建喜的上诉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舒世禄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上诉人原始记帐单和上诉人的提货单,证明150万元饲料款的形成过程,并转化为借款;2、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三张原始记帐单和一张还款单,证明174.4356万元已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不包括本案所涉饲料款;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饲料款发生本案所涉饲料款之后,不包括本案欠款。上诉人孙建喜质证认为:1、对提货单的签字无异议,但该饲料款系上诉人之前存放于被上诉人处;2、对记帐单有异议,双方从未记过帐,都是被上诉人单方记录,实际上每次还多少饲料款,上诉人就拿回等额的欠款条,饲料款全部还清;3、对路南法院的(2014)南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王春海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孙建喜对借款协议、借条及二审中被上诉人舒世禄提交的提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唐山市丰南兴丰饲料厂的财务记录,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由拖欠的饲料款转化形成。关于上诉人孙建喜主张的提货单中的64.32吨饲料款之前已经存入,因无证据提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64号案件所涉的饲料款,因均发生在本案款项之后,故上诉人孙建喜主张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孙建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岩审判员甄飞代理审判员刘蒙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刘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