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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张腾、元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张腾,元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321号原告:王鹏飞,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龙居村八组居民。被告:张腾,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北大道178号。现住运城经济开发区禹都花园居民。被告:元蕊,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鹏飞诉被告张腾、元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