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尹秀英与顾德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德玲,尹秀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德玲。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英。委托代理人朱继才,连云港市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德新,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53********。上诉人顾德玲因与被上诉人尹秀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上诉人尹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才、顾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秀英系顾德玲母亲。2003年12月3日,连云港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顾德玲(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顾德玲购买连云港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浦区陇海步行西街(女人街)C楼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2.54平方米,总价款为137200元,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付10%房款作为定金,买受人必须在15日内付不少于50%房款,余款提供抵押贷款,买受人在交齐50%房款后七日内办妥按揭贷款,否则视同逾期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以顾德玲名义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4000元,2003年12月16日支付购房款73200元。同月26日,顾德玲(甲方)与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涉案房产抵押给乙方,期限从2003年12月25日到2013年12月25日止,乙方同意以担保范围内抵押物总价值的变现率付给甲方5万元。2003年12月29日,涉案商品房取得产权证(丘号为01071004-20),登记在顾德玲名下,建筑面积为102.54平方米,顾德玲交纳了契税、印花税等相关费用。诉讼中,尹秀英提供顾德玲于2003年12月31日书写的便条一份,该便条载明:顾德玲支付购房定金14000元及交纳契税2700元、登记费160元、印花税69元,妈(尹秀英)支付房款73200元、维修基金3588.90元,欠贷款5万元;其中顾德玲拿出2万元,顾德玉拿出1万元,三姨拿出2万元、二姨拿出1.5万元,妈妈拿出3.2万元。尹秀英称,顾德玲拿出2万元,其余人员拿出的款项均系尹秀英向她们借款,所借款项也已经由尹秀英负责偿还了,并提供证人尹某(顾德玲二姨)证言予以证实。尹秀英还提供2013年8月29日、9月2日、9月6日、9月25日、10月21日及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与顾德玲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另查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每年租金13000元用于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于2009年3月10日已全部还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尹秀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尹秀英提供顾德玲书写的有关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明细及尹秀英与顾德玲的录音资料,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尹秀英支付购房款73200元,顾德玲支付购房定金14000元。本案从尹秀英、顾德玲的陈述及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能够确认涉案房屋总房价款为137200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尹秀英支付购房款73200元,顾德玲支付购房定金14000元转为房价款,余款5万元,以顾德玲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用于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顾德玲名下,但仍应认定为系双方共有,应由双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尹秀英出资占比84%,顾德玲出资占比16%,故位于原新浦区陇海步行西街(女人街)C楼301室房屋,尹秀英享有84%的产权,顾德玲享有16%的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位于原新浦区陇海步行西街(女人街)C楼301室房屋归尹秀英与顾德玲按份共有(尹秀英享有84%的产权,顾德玲享有16%的产权);案件受理费8800元(尹秀英已预交),由尹秀英负担1408元,顾德玲负担7392元,顾德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秀英。上诉人顾德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违背事实。顾德玲的便条是写给儿子看的,因儿子要购房,为证实家中无钱才写的条子;录音资料是在尹秀英欺骗下私自录的,违背顾德玲意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一整套购房手续全部是顾德玲的,与尹秀英无任何联系。原审法院却依据便条及违法录音盲目判决。二、一审判决明显违法。房屋登记部门将房屋登记于顾德玲名下,已充分证明顾德玲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如果登记错误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法院无权改变房屋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秀英针对顾德玲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顾德玲的上诉理由站不住脚。关于便条一节,顾德玲称因其子要买房才写了便条给儿子看,但其子当时还在上中学,懂什么要买房子?从便条的内容和格式上看,是一张出资比例清单,是写给尹秀英的。关于录音一节,录音的时间跨度大、内容丰富,顾德玲在录音中数十次承认钱是妈出的,房子是妈买的,不应该写上自己名字。顾德玲所写的便条和多份录音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双方的出资额。二、因尹秀英不识字、年龄又大,而女儿顾德玲从事房屋中介等工作,故委托其办理购房手续。没想到顾德玲欺骗母亲不识字,买房手续都写自己名字且隐瞒多年,其所说的物权是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尹秀英提供了顾德玲书写的购房出资情况明细、尹秀英和顾德玲的谈话录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尹秀英和顾德玲购房时各自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系双方共有,由尹秀英享有84%的产权,顾德玲享有16%的产权。顾德玲上诉称便条是写给儿子看的、录音资料是在尹秀英欺骗下录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顾德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顾德玲已预交),由上诉人顾德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代理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晓璐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