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王汉良与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良,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良,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工业基地B-03阀门基地。法定代表人:王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权勇,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汉良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军及被上诉人加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金权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王汉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加能公司支付王汉良38986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加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相关入库单的以及单价的认定规则系其推定,与客观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在计算欠款总金额时遗漏了2012年1月已经结算的290000元。加能公司2013年9月15日的付款金额应为10000元而非100000元。加能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31日支付的50000元王汉良没有收到。王汉良要求对双方历年来的业务往来、款项支付进行审计。二、加能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389866元。在一审判决后,王汉良新发现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系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出具。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加工及买卖金额应为670266元,但是加能公司却错误注明为542636元。扣除加能公司已付的424410元,加能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245856元。2014年1月27日结算后,王汉良向加能公司交付加工产品及买卖产品共计264010元,扣减2014-2015年度加能公司已付款项120000元,加能公司尚欠王汉良389866元。二审诉讼过程中,王汉良提出变更上诉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加能公司支付王汉良款项70097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加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自2011年起均有进行对账结算,一审法院仅凭出(入)库单自行主观推断的买卖、加工的数量和价格与事实不符。经计算,2012年1月15日前的交易金额为290000元,加能公司支付0元,欠290000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交易金额为720628元,加能公司支付655840元,欠6478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交易金额为220850元,加能公司支付261657元,欠-40807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交易金额为670266元,支付424410元,欠245856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交易金额为263570元,支付122436元,欠141134元。因此,总交易金额为2165314元,加能公司支付1464343,尚欠700971元。加能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王汉良要求对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出重大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往来总账进行核算,其结论最符合客观事实。王汉良一审中述称双方在2011年之后没有结算,其在二审中又述称双方在2011年之后进行过结算,自相矛盾。结算单之间并非独立核算,时间在后的结算单已经涵盖时间在前的结算单。双方实际上均不认可2014年结算单的内容。如果将2014年1月27日作为结算日,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交易金额为353308.3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交易金额为137205元,合计交易金额为490513.3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加能公司的付款金额为424410元,2014年1月27日之后加能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72436元,合计付款金额为606846元。上述事实亦能印证一审认定的加能公司已经多付款给王汉良的事实。三、如果按照王汉良的主张,其起诉时间已经超过结算时间两年,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汉良有货物卖给加能公司,加能公司也有货物卖给王汉良,故一审法院要求在入库单上注明相关情况并无不当。在王汉良没有举证证明哪些交易为买卖哪些交易为加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加能公司的自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因双方没有约定单价,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单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计算交易金额的时候并没有遗漏2012年1月15日的290000元。王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加能公司立即偿付王汉良款项10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汉良、加能公司长期存在加工及买卖关系,由王汉良为加能公司加工、出售阀门,加能公司以预付或后付的形式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月15日,加能公司尚欠王汉良290000元。2012年1月15日之后发生的加工量经统计如下表:名称规格数量材质单价16c中16c中16c中16c中16c中16c中16c重16c重16c重25c中25c中25c中25c中25c中25c中25c重25c重40c中40c中40c中40c中40c重2012年1月15日之后发生的买卖业务量(仅限王汉良出售给加能公司的),经统计如下表:年份名称规格数量材质单价16c中16c中16c中16c中16c中16c中25c中25c中16c中16c中16c中25c中25c中以上加工费计975255.3元,货款计220618元(王汉良出售给加能公司的),合计1195873.3元。加能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之后付款情况如下表:时间金额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1月19日1月19日1月20日2月11日2月18日2月25日2月29日3月12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24日5月30日6月11日6月28日7月7日7月20日7月31日9月3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20日2013年1月7日1月9日1月19日1月23日2月5日2月7日2月8日2月8日2月8日2月8日3月31日4月7日4月8日4月29日5月20日5月31日6月6日6月17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5日7月10日7月31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5日1000009月30日10月6日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23日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1月26日1月27日4月2日4月30日5月15日5月31日6月13日8月11日9月30日10月5日2015年2月18日以上已支付款项合计1564229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汉良、加能公司之间的加工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汉良诉称加能公司尚欠其1020000货款,但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而言,加能公司付款金额已超出其应付的货款,王汉良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至于加能公司答辩提及的其出售货物给王汉良、王汉良尚欠购货款一事,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或要求抵销,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判决:驳回王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王汉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汉良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拟证明经双方结算,2012年共产生货款及加工款720628元,加能公司支付了655840元,尚欠64788元的事实。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对账单,拟证明经双方结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共产生货款及加工款220850元,加能公司支付了261657元,尚欠40807元的事实。3.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对账单,拟证明经双方结算,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货款及加工款670266元,加能公司支付了424410元,尚欠245856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加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诉人王汉良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加能公司认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结算单载明的欠款已经被时间在后的结算单覆盖。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截至2013年6月27日王汉良尚欠加能公司40807元。三、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均认为该对账单记载的数据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加能公司对上诉人王汉良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王汉良与加能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载明共产生货款及加工款720628元,加能公司支付了655840元。2013年6月27日,王汉良与加能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载明共产生货款及加工款220850元,加能公司支付了261657元。2014年1月27日,王汉良与加能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载明共产生货款及加工款542636元,加能公司支付了424410元,尚欠118226元。该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及加工款542636元具体系由下列原始数据相加所得:297*78、431*203、209*96、136*240、60*240、550*302、133*325、40*162.5、326*435、161*558、45*592、12*360、15*938。上述原始数据相加的金额实际应为670266元。2014年1月17日之后,双方继续产生交易,王汉良现持有17张入库单。双方曾于2015年对上述17张入库单进行结算,但是最终未结算形成具体货款及加工款总额及欠款金额。加能公司自认2014年1月17日之后双方的交易金额为139525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加能公司是否欠上诉人王汉良加工款、货款以及具体欠款金额的问题。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双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1月5日、2013年1月、2013年6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王汉良在上诉状中所述内容,其亦认可2014年1月27日的对账单已经涵盖了之前所有的结算行为的事实,加能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双方2014年1月27日之前的交易情况应当以2014年1月27日的对账单为准。加能公司二审中述称,2014年1月27日的对账单系其根据公司仓库员汇报的数据与王汉良进行结算,故其提出该对账单并非有效结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2014年1月27日的对账单记载,双方之间共产生货款、加工款542636元,加能公司支付了424410元,尚欠118226元。该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加工款542636元具体系由下列原始数据相加所得:297*78、431*203、209*96、136*240、60*240、550*302、133*325、40*162.5、326*435、161*558、45*592、12*360、15*938。上述原始数据相加的金额实际应为670266元。因此,截至2014年1月27日,双方共产生加工款、货款合计670266元,加能公司支付了424410元,尚欠王汉良245856元。第三,加能公司对王汉良提交的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17张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上述17张入库单上没有完整载明各种型号的阀门加工、买卖单价,且双方对阀门买卖、加工的数量存在争议,故本院根据加能公司的自认确定2014年1月27日之后双方共产生交易金额139525元的事实。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2014年1月27日之后加能公司向王汉良支付加工款、货款合计172436元,故加能公司多支付了王汉良加工款、货款32911元。第四,王汉良上诉提出2013年9月15日的领款凭证应为10000元而非100000元,但是该领款凭证载明的大写、小写金额均为100000元,王汉良亦未举证证明该领款凭证上的内容被加能公司篡改的事实,故王汉良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汉良上诉提出在签字时涉案账簿上并没有记载2014年5月31日的50000元款项,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王汉良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2014年1月27日之前加能公司尚欠王汉良加工款、货款245856元,2014年1月27日之后加能公司多支付了王汉良加工款、货款32911元,故加能公司共欠王汉良加工款、货款的金额为245856元-32911元=212945元。加能公司应当向王汉良支付212945元款项及利息损失(以21294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王汉良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明确上诉请求,现王汉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变更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汉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汉良支付212945元款项及利息损失(以21294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王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王汉良负担5531元,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王汉良负担3243.80元,浙江加能阀门有限公司负担390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代理审判员叶恒代理审判员黄丽君二○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周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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