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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严经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严经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经雄,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02年4月28日因传播“法轮功”宣传材料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8月15日劳动教养期满解除。2009年9月2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30日减刑释放。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经雄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严经雄在昆明市五华区公司门口,向过往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光碟24盘、护身符7个、书籍2册以及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10元人民币3张。后民警在被告人严经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家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光碟203盘、宣传单21份、宣传卡片540张、刻录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严经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经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邪教宣传品认定书、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被告人严经雄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经雄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经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经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经雄对指控罪名的异议,系其个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及理解问题,并不影响罪名认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严经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经雄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光碟203盘、宣传单21份、宣传卡片540张、刻录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