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平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刘淑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刘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平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志民,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华,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春海,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民与被告刘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民诉称,2010年12月16日晚6时许,被告在燎原乡双山村李瑞山家,因被告丈夫张景山与原告王志民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持折叠刀将原告扎伤,经兰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上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后被送至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转到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12月30日,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被告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处被告有期徒刑9个月。原、被告曾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但因意见不一没有达成一致。现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84.81元,护理费8,736.00元,伙食补助费8,400.00元,交通费1,300.00元,急救护理费2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误工费7,794.00元。因原告在案前有稍许过错,故要求被告承担重大过错即总额的80%,共计39,131.84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华辩称,一、原告起诉索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本案案发时间2010年12月16日,原告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然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被告索赔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1、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正式医药费票据原件,诉讼无据;2、原告作伤害程度的刑事鉴定费用1,000.00元不能赔偿,因为公诉案件的鉴定费用国家拨付;3、被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法提供住院69天的医疗病志,不应赔偿;5、交通费1,300.00元不能赔偿,因为原告并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用票据。因原告首先辱骂并首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而且电话邀人大打出手,并且持刀伤人,故对本案原告在事实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只负次要责任,虽然如此,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是否向原告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原告王志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12)兰刑初字第52-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伤害事实的产生及经过;二、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加盖了病案专用章的费用清单2页,金额为18,616.8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的治疗15天的过程及医疗费用;三、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1份,金额为1,368.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兰西县治疗69天的过程及医疗费用;四、兰西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张,金额1,300.00元,护理费收据1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五、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治疗的时间;六、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花费1,500.00元。被告刘淑华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2)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12)兰刑初字第52-1号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原告在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的治疗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费用清单是通知性质的,不能作为医疗费用收据,应以正规发票为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例,是一份在2010年1月1日手写填写的病例,体现不了住院69天,原告没有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的病例,但对治疗费用收据没有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规范的交通票据;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规范的交通票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是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但该笔费用清单在该院病案室存档且加盖了病案专用章,系被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病例不是正规病例,是手写填写的病例,不能证明住院69天治疗经过事实。该病例虽没有显示原告治疗69天的用药治疗经过,但该病例却显示了原告确实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的事实,有主治医师签字及医院公章加盖,应认定原告住院69天的事实,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交通票据,该票据系兰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救护车运送收费票据,应予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交通票据,该票据系绥化市人民医院为下设的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收费票据,应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晚6时许,张景山在双山村李瑞山家玩麻将,其妻子被告刘淑华在一旁观看。原告王志民酒后也来到李瑞山家,因与张景山有宿怨,对张景山进行辱骂,在张景山对其质问时,原告王志民上前打了张景山一嘴巴,张景山拿起一铁凳子打在原告王志民头上,在场的李瑞山等人将原告王志民推出门外。原告王志民怒气未消,打电话将其子王洪宇找来,再次进屋与张景山、被告刘淑华打到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刘淑华用一把折叠刀将原告外臂扎伤。后众人将双方拉开。原告王志民被送入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上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经法医鉴定:王志民的伤情为轻伤。被告刘淑华于2011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志民随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志民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致兰西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志民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刘淑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王志民在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到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应当依法解决,原、被告产生纠纷后由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持刀扎伤原告,致原告在黑龙江省武警总医院、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严重后果,被告虽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解决。对此次事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民事诉讼已过时效,但因原告所处侦察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而中断时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公诉案件的鉴定费用国家拨付,对于原告作伤害程度的刑事鉴定费用1,0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9,984.81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50元×1人×84天),急救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36.00元[84天×(38,018.00元÷365天)×1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及有无固定收入,故应按其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即2,217.14元[84天×(9,634.00元÷365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应按护理人员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1,821.22元[69天×(9,634.00元÷365天)×1人]。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为,人民币31,223.17元。但因原告对该伤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70%责任,即人民币21,85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华赔偿原告王志民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1,856.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0元,原告承担103.00元,被告承担2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民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人民陪审员 邹旭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南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