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景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华,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名叫“陈月清”的男子(未查明身份)因欠被告人王景华人民币5700元无法偿还,便向被告人王景华提出用手上的毒品用来抵债。2014年9月24日,“陈月清”从广州坐车到湛江,在湛江市赤坎区渔港公园门前路段将毒品交给被告人王景华以抵销欠款人民币4700元。2014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景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B101**丰田锐志轿车(该车是被告人王景华的弟弟王某锋的)到遂溪县遂城镇第一小学附近菜街路边停放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当场从其挂包内缴获3小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共净重38.47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景华的辨认笔录;遂溪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对被告人王景华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报告书;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40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景华的供述;被告人王景华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8.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景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景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景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8.4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