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39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春明与李晶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39267号原告马春明,男,1969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李晶,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原告马春明与被告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红、郝建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晶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春明诉称:2013年1月15日,李晶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马春明借款2.3万元,李晶向马春明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后借款期限届满,李晶未偿还借款。现马春明诉至法院,要求李晶向马春明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李晶负担。被告李晶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李晶向马春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春明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定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诉讼中,马春明表示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李晶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马春明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晶向马春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李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马春明要求李晶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春明偿还借款二万三千元。二、被告李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春明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二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