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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宏诉被告白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宏,白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闫宏,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东,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215号。负责人赵林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少达,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宏诉被告白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白晓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少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宏诉称,2013年7月28日12时0分,被告白晓东驾驶晋A7BX**小型轿车,沿马营村后路行驶至加油站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原告骑燃油助力车碰撞,致原告右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舟状骨骨折、右三角骨骨折。2014年3月22日,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1402013201303XXX号认定,被告白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为原告住院治疗,致使原告伤口一直不能愈合,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经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白晓东所有的晋A7B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理应由二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86775元。其中,应先有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775元(医疗费766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703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60元、住宿费1101元);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晓东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晋A7B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替答辩人赔偿原告。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1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要求和本案一起处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计算错误,应是488.92元,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期限太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2时0分,被告白晓东驾驶晋A7BX**小型轿车,沿马营村后路行驶至加油站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原告闫宏骑燃油助力车碰撞,致原告右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右舟状骨骨折、右三角骨骨折。被告白晓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1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另查明,晋A7B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白晓东,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舟状骨骨折、右三角骨骨折,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右腕关节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也不能否认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因原告已经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228.2元,治疗过程中白晓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1.18元,后原告两次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49.12元,原告及被告白晓东双方均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医院未住院治疗,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两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伙食补助费100元。在北京诊疗期间原告支出住宿费110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被告认可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原则》标准按130天计算误工天数,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259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984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侵权人白晓东理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晋A7B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太平洋财保山西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分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白晓东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白晓东。依据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闫宏5224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白晓东17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原告预交1969元、白晓东预交24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848元、退还白晓东120元,其余11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889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769元,给付白晓东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韵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