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占伟与霍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伟,霍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旺。上诉人刘占伟与被上诉人霍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刘占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占伟,被上诉人霍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旺一审诉称:2015年1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在阜新市细河区丹阳街洗浴中心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用脚踢伤,原告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被治安罚款500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95元,其中医药费27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830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占伟一审辩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答辩人确实踢了被答辩人一脚,但是被答辩人的伤情不严重,不同意赔偿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2时左右,被告刘占伟和原告霍旺在阜新市细河区丹阳街丹阳洗浴中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刘占伟用脚踢了原告霍旺一脚。原告霍旺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髋部挫伤、右大腿挫伤,原告霍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79.61元、门诊费200.8元,合计2680.41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9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0523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卷宗、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占伟将原告霍旺踢伤,在该事件中原告霍旺无过错,故被告刘占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霍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2680.4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医嘱,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0523元,确定为人民币317.13元(10523元÷365天×11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住院天数,一审法院确定为人民币1054.64元(34995元÷365天×11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距离、就医时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确定为110元(10元/天×11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65元(11天×15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旺的医疗费人民币2680.41元、误工费人民币317.13元、护理费人民币1054.64元、交通费人民币11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元,合计人民币4327.18元,由被告刘占伟承担;二、驳回原告霍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刘占伟承担。(原告已预付)刘占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上诉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说是上诉人踢到了我的裆部一下,踢到了我的阴部。”说明,是被上诉人的裆部、阴部受伤了。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说其他部位受伤。也没有说上诉人殴打了其他部位。第三,被上诉人实际在医院治疗的,却不是阴部。而是右髋部挫伤、右大腿挫伤。而上诉人却没有殴打其右大腿和右髋部。被上诉人的右髋部挫伤、右大腿挫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为的。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也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敬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被上诉人霍旺二审答辩认为:当时踢我的时候是一片都疼,大夫肯定写的是最严重的地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5年3月9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给予刘占伟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占伟与被上诉人霍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刘占伟用脚踢了被上诉人霍旺一脚,被上诉人霍旺于当日入院治疗并诊断为右髋部挫伤、右大腿挫伤,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据此给予刘占伟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而上诉人刘占伟并未提出复议,被上诉人霍旺的身体损害与上诉人刘占伟的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刘占伟并未提出霍旺的身体损害是由其他原因所致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刘占伟提出的被上诉人霍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刘占伟所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占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孙晓滨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