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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振与李成峰、蔡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李成峰,蔡敏,李岩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王振,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成峰,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蔡敏,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岩岩,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王振与被告李成峰、蔡敏、李岩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峰、蔡敏、李岩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诉称:经庞某介绍,2012年8月17日被告李成峰、蔡敏、李岩岩借用原告王振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为此诉原告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振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表明三位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农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3、证人庞某、刘某出庭证言。证人证言表明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不足,经证人庞某介绍,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农历)向原告王振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证言还表明借条中的李峰、李研,即是本案中的李成峰、李岩岩,李成峰、蔡敏、李岩岩同为一家人。被告李成峰、蔡敏、李岩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峰与被告蔡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岩岩系被告李成峰、蔡敏的女儿。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不足,经证人庞某介绍,于2012年10月2日(农历8月17)借用原告王振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按月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三位被告即在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指印。借条载明:“今借王振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3分一月以付利息,李峰、蔡敏、李研,2012年8月17号(农历)”。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此后原告所要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本案中的被告李成峰、李岩岩与本案证据借条中的李峰、李研同为一人,李成峰、蔡敏、李岩岩同为一家人。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李成峰、蔡敏、李岩岩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王振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意思表达真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已明示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应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因此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成峰、蔡敏、李岩岩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峰、蔡敏、李岩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人民币6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理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