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溧水士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兴禾盛轴承材料厂、颜红、汤世军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水士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汤世军,颜红,南京兴禾盛轴承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477号申请人溧水士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法定代表人王士军。被执行人汤世军,男,1963年11月生。被执行人颜红,女,1962年8月生。被执行人南京兴禾盛轴承材料厂,住所地同上。申请人溧水士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汤世军、颜红、南京兴禾盛轴承材料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汤世军、颜红、南京兴禾盛轴承材料厂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由于本案双方矛盾较大,双方正在协商处理,本案正在执行暂时无法执结,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可立即恢复执行,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