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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春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春宇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2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李菊,女。委托代理人汤明昊,男。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薛光春。被告上海春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薛光春。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XXX号富力中心写字楼第36层02、03单元。法定代表人胡启鹏。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春宇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原告是涉案票据的贴现行、持票人。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票据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可见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涉案汇票上没有载明付款地,因此依法应当将付款人(即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视为付款地。本案中,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与原告仅存在票据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及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当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明确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争议均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00号,属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