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慧敏与商丘荣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敏,商丘荣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85号原告陈慧敏,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彩营,上海广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星宇。被告商丘荣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玉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武常,韩倩倩(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原告陈慧敏诉被告商丘荣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朱林诗组成合议庭,由丁国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宇、谢彩营、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武常,韩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慧敏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购买搅拌车辆,车辆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按每立方22元支付运费给原告,并且被告保证每月每辆车至少运输2000立方,如果不够,被告按照2000立方支付运输费用,(以上计算:被告应每月至少支付44000元运费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协议要求购买了车辆,也把车辆过户给被告。2013年12月份开始投入运营,直到现在已运营了20个月。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运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星马牌天然气混凝土搅拌车一辆(豫N×××××,发动机号:1413D019876),并把该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880000元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慧敏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第一组: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2、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由原告出资购买车辆,产权属于原告,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约定经营期限是5年,在经营期限内,被告按照每月至少2000立方的运输额,并按每立方22元的运价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购买了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二组: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2、被告与杨启利签订车辆挂靠经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直接给被告公司购车款及通过杨启利转付购车款方式,已履行协议中出资购车辆的约定。被告商丘荣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退车协议》进行解决,而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商丘荣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8日陈慧敏与商丘荣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退车协议》一份,2、银行汇款手续八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按揭挂靠购车一事,于2014年8月18日重新达成退车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按揭购车的首付款等款项共计35万元退给原告,之后的车辆贷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不再是实际车主,退车协议生效后,被告已分八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及原告安排的沈文亮、何某、马玉良汇款共计36.5万元,即被告已向原告退清了车款。经被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明证人为涉案车辆的工作人员,退车协议为其代原告签订。涉案车辆已经退还给被告,且被告也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车的退车款。该车应由被告所有与其他人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总结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能否支持,应如何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协议,已经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退车协议》协议解决,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原告再以车辆挂靠协议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签字与手印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该退车协议系证人何某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的,与实际车主即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退车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按照原来购车挂靠协议执行。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转账给原告的凭证,原告不知情,其他转账凭证,与原告无关。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二组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已经证人证实为证人何某所签,且并未经原告授权,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到款项,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全资自购一辆16立方天然气混凝土搅拌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产权属原告所有。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原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及税收、物价政策,否则造成的后果有原告自负。暂定每月每辆运输2000m3,如果不够2000m3,被告按照2000m3予以补偿;二十公里范围之内运价:22元/m3。结算周期:月底结算,次月十五日结算上月运输费。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原告,车辆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等。原告通过直接给被告公司购车款和通过杨启利转付购车款的方式,已履行协议中出资购车辆的约定。原告起诉称该车于2013年12月开始运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自认2014年5月22日,因原告未还车贷,车被拖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星马牌天然气混凝土搅拌车一辆(豫N×××××,发动机号:1413D019876),并把该车辆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购买了车辆,并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星马牌天然气混凝土搅拌车一辆(豫N×××××,发动机号:1413D019876),并把该车辆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车辆运输的具体数据证据,对原告主张20个月运输费用难以全部查清,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自认时间,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对其约定的运费,本院依法支持6个月,即应为264000元(2000m3×22元/m3×6)。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荣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慧敏运输费2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12600元,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商丘荣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显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