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徐柳,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柯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志、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6月21日生育长女肖某乙,2010年9月17日生育次子肖某丙。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干一些农活补贴家用,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几年前原告便听闻被告作风问题的风言风语,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为家庭生活,外出务工,只在逢年过节时才回家和家人团聚,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及子女,家里的开支和孩子的均由被告承担,而且每次回家,被告都向原告支付大量生活费用,因今年来被告在外做生意失败负债,给原告的生活费用相对减少,原告不高兴一时冲动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汪某某、肖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登记结婚,并于当年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91年农历6月21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又名肖某丁,现已成年),2010年9月17日生育儿子肖某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肖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汪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肖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汪某某、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家庭经济条件也日益改善,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圆满家庭,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共同培养子女。原告请求离婚的原因是双方缺乏应有的交流沟通,从而导致双方缺乏相互间的理解与信任,但只要夫妻双方改正自己的过错,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用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宗祥审判员 曹 洪陪审员 柯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