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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省济阳县孙耿镇东张村村民,住该村81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燕山立交桥东北角,趁人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失主牛忠兰停放在此处的比德文牌丽颖TDR218Z型红色电动车(价值879元)盗走。2、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明湖路市立一院对面马路,趁人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失主周洪德停放在此处的大阳牌DY12002H-2型蓝色三轮电动车(价值3153.79元)盗走。以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共计4032.79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牛忠兰、周洪德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朱庆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