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冒富弟与王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富弟,王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冒富弟。委托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苏丽。原告冒富弟与被告王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富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权、被告王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二分,后原告需要用钱向其催要,被告不但不还款,反而否认借款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分三次从原告手中替陆晓华转借45000元现金,每次我都留有记录,我们口头约定,用期一年,利息2分,每月付一次利息,其中三张借条均未到期,但利息已经付到2014年12月份,每次还利息几乎都是由焦佃毅和我一同送给冒老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打了四张借条,分别写明:1、“借条,今借冒富弟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利息2分,时间一年。借款人:王苏丽。2014年1月2日”。2、“借条,今借冒富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人:王苏丽,2014年4月15日”。3、“借条,今借冒富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王苏丽。2014年4月30日”。4、“借条,今借冒富弟现金壹万伍千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王苏丽。2014年5月27日。”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5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率的请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归还部分利息,但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充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份借条中有一份未到期,但基于被告不偿还其他三份借条确定的借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索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苏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冒富弟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四部分,分别是自2014年1月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都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保全费670元,合共1258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