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刑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农民,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霸州市。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6日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住霸州市。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霸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某乙,核实了全案证据材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与王某辛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王某甲及其家人去被告人王某乙家搬运嫁妆,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乙将王某甲打伤,致其流产,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408.49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出警录像和情况说明:2013年10月23日11时许,康仙庄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康仙庄乡某某村有人报警打架,该所遂组织人员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120救护车已经到达,姚某(王某乙妻子)躺在自家门口北侧地上,王某乙躺在自家北房路西地上。王某丙(王某甲堂兄)要求民警进屋调查,并称其妹妹王某甲被王某乙打了。进入屋内,发现客厅沙发与茶几之间的地上侧卧一女子(王某甲),该女子双手捂着腹部,表情痛苦,哀嚎不止,120救护人员遂将王某甲送往医院。现场的王某庚和王某己称王某乙踢了王某甲一脚,并打了几巴掌,地上鞋架与电视机等物品是在慌乱中损坏的。民警问王某乙情况,其说对方四个人或者三个人按住其就揍,在门口揍了一回,在这里又揍了一回。民警问王某乙有谁打其了,其说看不清,当时把其打懵了。在当事人撤离现场时,王某乙在自家南邻门口北侧骑在一个人(王某己)身上,用砖砸那个人上身,后被民警拉开。民警随后赶往霸州市妇幼保健医院,在病房内对王某甲进行了询问,王某甲说现在肚子疼,是王某乙打的。2、2013年10月24日证人王某丙(王某甲堂兄)证言:2013年10月23日上午9点多,毕某(王某甲母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石城王某甲家拉嫁妆,其就开车带着于某、王某丁等人去了石城。到了石城王某辛家,先在屋里说了两三分钟话,接着,王某甲和王某丁去东屋收拾要搬的物品,在收拾过程中,王某乙从外面来到东面第二间屋,见王某甲要搬电视机,就上去和王某甲抢,其见状上前去拦,因前面有茶几挡着,不能上前,便站在王某乙身后说让他们别抢了,那时王某乙一推电视机松了手,并顺势踹了王某甲肚子一脚,王某甲被踹倒,电视机也摔坏了,王某甲躺在茶几和东墙根沙发中间地上,喊肚子疼。后来场面越来越乱,过了会儿,120救护车来了,接着派出所也来人了。3、2013年10月24日证人王某丁(王某甲弟媳)证言:2013年10月23日上午11点多,其和王某丙等人来到石城王某甲家,后王某甲让其一起去收拾衣物,先来到最东面屋子,接着王某甲去了别的房间,其在收拾衣物的过程中,听到王某甲和他人争吵,其回头看见王某甲在客厅里抱着电视,王某乙拽着电视的另一边,后王某乙抬起脚踹了王某甲腹部一脚,王某甲喊了一声躺在地上,电视也摔在地上,后王某甲一直喊肚子疼,其就打电话报警了。4、被害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25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所作陈述:其和王某辛因闹矛盾要离婚。2013年10月23日上午9点多,其来到石城王某辛家想带儿子王某癸回娘家,公公王某乙不让带,就抱着王某癸往外跑了,其想追,但王某辛把院门插上了,出不了院子。过了一会儿,王某辛把院门打开了,其就出门往南追,但没有追上,其就哭着给其母亲打电话,让她赶紧过来。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其母亲和王某、王某己等人就来了,其母亲便和其婆婆说看孩子的事,过了大约一个小时,王某丙、王某丁、于某等人也来了,其婆婆便出去找王某辛去了,这时其看见王某乙不知什么时候也来到屋里,其就叫着王某丁去收拾衣物,王某乙不让拿,其又去客厅搬电视,王某乙跟过来和其抢电视,在抢电视过程中,王某乙踹了其肚子一脚,然后其肚子开始疼,并倒在地上,这时王某乙就出去了,王某丁拨打了120,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将其送到了霸州市妇幼保健医院,先做了个B超,显示胎儿正常,医生建议留院观察,其就住院了,下午6点左右,又做了一个B超,显示死胎,后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又检查了一次,还是死胎,后其又去廊坊市人民医院产科做进一步诊疗。5、霸州市妇幼保健医院检查报告单记载:2013年10月23日上午11时47分6秒B超显示单活胎;当日下午6时48分27秒B超显示死胎。6、霸州市妇幼保健医院主治医师王振荣证言:2013年10月23日上午,患者王某甲以腹痛就诊,其安排为患者做了两次B超,第一次显示为活胎,第二次显示为死胎,遂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诊疗。在妇幼保健医院期间,据患者反映,腹痛逐渐加重。7、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摘要:入院查体,心肺未闻及明显异常,腹隆如孕月大小,下腹见青紫瘢痕,范围20×10CM。出院诊断为,胎死宫内,第二胎宫内孕5个月已娩一死婴。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八条规定,王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9、证人王某戊、于某、王某己、王某庚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上午,因王某甲和王某辛闹矛盾,就一起去了石城王某辛家,后与王某辛家人发生了冲突。10、证人姚某(王某甲婆婆)2014年3月6日证言:2013年10月23日上午,其看到王某甲在街上哭,其和前邻马老太太进行劝说,后王某甲跟其回了家,其问王某甲为什么哭,这时王某甲给娘家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王某甲的娘家人来了,女的进屋就骂街,男的让其找王某辛去,其就出去找王某辛去了。后在赵某某家找到了王某辛,其让王某辛赶紧报警,其就又回家了,走到院门口,听到里面有砸东西的声音,其就和王某甲的娘家人发生了冲突,并被打了几下,后在院门口南侧被打懵了。等其醒来的时候,看到王某乙回来了,一帮人围着打他,王某乙被打倒在地,后其就一直躺在地上,没有进院。最后其和王某乙被送到医院。11、证人王某辛2014年4月12日证言:案发当日其开始不在现场,后其母亲姚某在赵某某家找到其,说王某甲的娘家人来家里闹事,让其报警,其报完警就回家,走到北邻家门口时,王某甲的娘家人就把其围上了,并动手打其。其回到家的时候,看到母亲姚某在门口躺着,当时王某乙在没在家,记不清了。12、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12月26日供述:案发当日,其带着孙子王某癸出去玩了,后在街上碰见王某辛,其就把孙子交给了王某辛,然后就回家了,到了家门口看见许多人,其妻子姚某在地上躺着,其过去看看妻子怎么样了,快到跟前的时候,上来几个人打其,其被打懵躺在地上。等其醒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其回家后没有进院,也不知道王某甲受伤的事。13、王某甲的住院费、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某甲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408.49元,鉴定费8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通过计算为833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及多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332.4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向法院提交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王某乙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乙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乙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对上诉人王某乙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