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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执行字第16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清哲与蔡陆军、许卡佳、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芸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清哲,蔡陆军,许卡佳,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芸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16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清哲。委托代理人洪祖答、曾鑫,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陆军。被执行人许卡佳。被执行人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陆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厦门市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陆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蔡芸芸。申请执行人许清哲与被执行人蔡陆军、许卡佳、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芸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欧           海审判员 唐     雪     阳审判员 江向洋二0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逸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