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金城花园6号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亚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金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亚旭,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沭阳县桂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为向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提供担保。金厦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以其所有的房屋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据此,贷款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桂林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桂林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27日,贷款人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4017550元用于偿还桂林公司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息。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追偿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金厦公司给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4017550元、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0951元;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7778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位于沭阳县苏州路与长安路交汇处金地鑫城O区高层商铺18号、A2幢1-301号、A3幢1-301号、A3幢2-304号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厦公司负担。金厦公司一审答辩称:1、金厦公司为桂林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金厦公司不清楚桂林公司向贷款人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归还时间,对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金额及时间,金厦公司也不清楚,以上事项并未经过金厦公司确认与核实。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依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陈述,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本案的诉讼代理费���低于90951元,请求予以调整。3、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太高,请求予以调整。4、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属实,金厦公司认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林公司为在贷款人处贷款,要求金厦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桂林公司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金厦公司(乙方、抵押人)于2014年3月20日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对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伍佰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第二条,乙方提供下列财产位于沭阳县苏州路与长安路交汇处老沭河西的房地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第四条,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第五条,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金厦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就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7778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该证书记载:他项权人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工程抵押人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沭阳县苏州路与长安路交汇处:金地鑫城O区高层商铺18号、A2幢1-301号、A3幢1-301号、A3幢2-304号;权利价值为500万元;建筑面积为1152.38平方米。据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桂林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桂林公司向贷款人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当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金厦公司(乙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捌佰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第三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第五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随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桂林公司(债���人)、贷款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捌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桂林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贷款到期后,桂林公司没有按约还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代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550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追偿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桂林公司没有依约清偿所欠贷款人本息的情��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金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厦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屋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桂林公司上述贷款的担保行为设定抵押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在抵押登记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金厦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问题,金厦公司辩称90951元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90951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表所规定的最高限额,并无不妥,且金厦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予以支持其辩解,故对金厦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40175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4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0951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7778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位于沭阳县苏州路与长安路交汇处金地鑫城O区高层商铺18号、A2幢1-301号、A3幢1-301号、A3幢2-304号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452元减半收取21226元,由金厦公司负担。金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27条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不超过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存在超出月息2分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答辩称: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份起诉,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作出判决没有错误。2、自2015年3月1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到一年年利率���5.35%,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5.75%,折算为月利率,其四倍均低于月息2分。如果金厦公司坚持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上诉人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本案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对于2015年9月1日前受理的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应当适用《规定》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由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规定》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