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保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保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山东保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旭,女,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题兴建,行长。原告山东保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地产公司)与被告陈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人民陪审员李秀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旭购买原告保利地产公司开发的保利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地下储藏室,总房款共计472231元,被告陈旭支付首付款122231元后,余款35万元在第三人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保利地产公司为其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保利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间,被告陈旭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连续六个月的,视为被告陈旭构成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旭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从已收取的房价款中扣除代偿借款本息、费用、违约金、律师费,将剩余房价款退还买收人并收回房屋另行出售。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旭于2010年6月接收房屋,于2012年10月办理了保利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地下储藏室房屋产权证,但未及时办理他项权证。现保利地产公司仍为陈旭承担按揭担保责任,被告陈旭自2014年11月至今已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构成违约,保利地产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旭向原告保利地产公司偿还225842.09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旭负担。被告陈旭缺席未答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未出庭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保利地产公司与被告陈旭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旭购买保利花园6号楼2单元、储藏室,房屋总价款为472231元,被告陈旭支付原告保利地产公司122210首付款,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旭作为借款人,原告保利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14日,被告陈旭作为借款人,原告保利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保利地产公司主张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旭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贷款共计225842.09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保利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出具《借款人陈旭逾期贷款调查说明》,载明:“借款人陈旭于2009年4月30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商贷15万,借款合同编号01602000302009一手贷0000428,公积金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到期日2024年4月30日,用途为购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299号保利花园6号楼、地下室,登记时间2012-10-25,2012-10-29被他行已查封,我行无抵押…借款人陈旭自2009年4月贷款以来,至2014-10-30还款正常,2014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截止2015年3月31日我行商贷余额93333.56元,积欠本息3509.16元;公积金余额127777.54元,积欠本息7452.17元…2015年2月15日给借款人及担保人山东保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寄送催收函及催收通知书,催收未果。2008年10月6日我行与山东保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五条在《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手续未办妥之前,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保证金账户上存入相当于费全部按揭贷款余额3%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收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12月2日对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2015年2月15日通过邮局对保证人寄送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单位前台已签收。”2.(2015)历商初字第1532号《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应诉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旭、胡秀峰归还其商业贷款本息95026.99元,其中本金93333.56元,利息1693.43元;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130450.92元,其中本金127777.54元,利息2673.38元,同时要求保利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三份,载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保利地产公司代被告陈旭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132508.53元,代陈旭偿还商业贷款本息分别为6666.64元和86666.92元,以上共计225842.09元。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保利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旭偿还贷款的事实,对原告保利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保利地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借款人陈旭逾期贷款调查说明》一份、(2015)历商初字第1532号《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应诉通知书》原件一份、业务回单原件三份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地产公司与被告陈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保利地产公司已举证证实其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旭偿还了上述合同贷款,根据法律规定,保利地产公司有权向被告陈旭追偿,现保利地产公司要求被告陈旭偿还代偿的225842.0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保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225842.09元。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陈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688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