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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正、汤银先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汤银先,王瑛,黄辉耀,汤文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王正(案外人)。异议人汤银先(案外人)。异议人王瑛(案外人)。异议人黄辉耀。异议人汤文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载盛与被执行人张炜均、九江市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和申请人柳萍萍、周德新、张晓峰与被执行人张炜均、九江市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正、汤银先、王瑛、黄辉耀、汤文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0年2月23日,王瑛与九江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浔阳江畔18栋1单元15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浔1000191408,共有人为黄辉耀。王正与九江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浔阳江畔18栋1单元16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浔1000191407,共有人为汤银先。汤文坊与九江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浔阳江畔18栋2单元1606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浔1000191406。以上购房合同均已办理了按揭手续并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贵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06号、(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九江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号为九城国用(2003)第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此,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以便异议人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载盛与被告张炜均、九江市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原告柳萍萍、周德新、张晓峰与被告张炜均、九江市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两案原告林载盛和原告柳萍萍、周德新、张晓峰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9日依(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0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九江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九城国用(2003)第20号土地使用权。于?年?月?日依(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次查封了九江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九城国用(2003)第20号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王瑛与九江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编号:9000016467),购买浔阳江畔18栋1单元1501号房产,并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浔字第××号,共有人为黄辉耀。王正与九江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编号:9000016469),购买浔阳江畔18栋1单元1601号房产,并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浔字第××号,共有人为汤银先。汤文坊与九江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编号:9000016466),购买浔阳江畔18栋2单元1606号房产,并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浔字第××号。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九江市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分别购买了被执行人九江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浔阳江畔18栋1单元1501号、18栋1单元1601号房产、18栋2单元1606号房产,并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房产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异议人是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九江天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异议人时,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则已同时转让给异议人。综上,异议人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同时一并取得了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当给予保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九城国用(2003)第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体查封,妨碍了异议人及其他合法购房户取得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解除查封或者变更查封土地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九城国用(2003)第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庐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夏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