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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何留发诉张招发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454号原告何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德锡,宁都县青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7日到宁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9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好吃懒惰和贪玩的习性日益显现,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既不愿承担做母亲的责任,更不愿承担家庭责任,总向往安逸和独居的生活,并经常数落原告无能。2012年起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原告为了小孩和家庭,总是好言相劝,对被告的缺点和不足总是给予宽容,被告的父母也多次对其批评教育和劝说。然而,被告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自2013年5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如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小孩成年。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1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于2012年2月7日到宁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9日被告生育一男孩,该小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就读于学前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小孩的出生,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觉得被告好吃懒惰和贪玩,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家庭责任,造成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无价值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家庭日常生活用品,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10日青塘镇南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事实和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廖晓昕代理审判员  黄海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