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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健祥与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勇才、陈柏嘉运输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1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李健祥,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林伯青,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第一被告: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宇,该公司职员。第二被告:蒋勇才,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陈柏嘉,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李健祥诉第一被告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蒋勇才、第三被告陈柏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伯青,第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德、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宇、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祥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的粤K大客车从广州的海珠客运站回化州笪桥,但第一被告的车辆没有到终点站,只是到了化州的河西客运站,之后将原告及其他去笪桥的乘客交由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驾驶粤K小型轿车转运回笪桥,但在第三被告转运途中,由于出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于第一、第三被告均是承运人,第二被告是车辆粤K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经营人,被告方没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医疗费30841.1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300元、伙食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54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3、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粤K大客车是由第二被告挂靠在第一被告进行经营的,第二被告是实际车主。2014年1月19日原告乘坐粤K大客车从广州返回化州属实。由于粤K大客车,是从广州东圃客运站始发,到海珠客运站是配客站,终点站是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因此,原告支付的车费不包括到化州笪桥的费用。另外,我公司没有承诺将原告运到化州笪桥。因此,第一被告没有责任没义务将原告运回化州笪桥。第三被告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是第三被告的个人车辆,第三被告经常开该车辆在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拉客、搭客,第三被告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第一被告没有指定下车的乘客坐第三被告的车。事发当天粤K大客车回到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时,已是深夜了,为了旅客的方便及安全,第一被告资助给乘客每人10元共50元坐车回家,是额外的资助,与旅客运输合同完全没有关系,故不能作为第一被告赔偿的依据。因此,第一被告已履行了旅客运输合同的义务,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与第一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核定。第二被告蒋勇才辩称:第二被告是粤K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一被告处进行经营。我不同意赔偿,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第三被告陈柏嘉辩称:粤K大客车回到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后,如有乘客回化州笪桥,第一、第二被告都将乘客转交给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将乘客送至化州笪桥,对此,粤K大客车的乘务员每次都会给我50元作为报酬。2014年1月19日,原告乘坐粤K大客车回到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后,和其他乘坐粤K大客车回化州笪桥的乘客,一起转乘我的车辆回化州笪桥,对此第三被告收了50元作为报酬。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是经营客运的公司,第二被告是粤K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第二被告将车辆挂靠在第一被告处进行客运经营,粤K大客车的客运线路是广州至化州。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在广州乘坐粤K大客车回化州笪桥,粤K大客车到了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后,原告及其他回化州笪桥的乘客从粤K大客车下车后,转乘坐第三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粤K号小轿车回化州笪桥,粤K大客车的乘务员支付了50元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驾驶粤K号小轿车回化州笪桥途中由于没有确保安全车速不注意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宁学统、姚某、严某甲受伤及李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诊断:1、左第5掌骨骨折;2、左拇指末节毁损伤;3、左某指末节指骨骨折;4、右外裸及后裸骨折伴脱位;5、上唇挫裂伤。之后,原告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诊断:1、右小腿切口旷置;2、左第5掌骨内固定术后;3、右外裸及后裸骨折伴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4、左拇指、环指残端修整术后。医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两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如回本院取内固定物则约需医疗费用约8000元。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粤国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健祥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和Ⅹ(十)级伤残。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林某、严某乙、李某乙、姚某、严某甲的证人证言,姚某、严某甲在庭审中表示2014年1月19日他乘坐粤K大客车回化州笪桥,并支付了至化州笪桥的车费,粤K大客车到了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后,乘务员要求他下车转乘第三被告的车辆回化州笪桥,他们与原告、宁学统及李某甲一同下车,一起转乘第三被告的车辆,之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严某乙在庭审中表示其老家在广东省化州市笪桥镇,在广州工作已四年时间,每次都是乘坐粤K大客车回老家,如果乘客少,都是第一被告安排车辆转运回笪桥镇,车费由第一被告承担。李某乙在庭审中表示其老家在广东省化州市笪桥镇,在广州工作已四年时间,每次都是乘坐粤K大客车回老家,粤K大客车的车费是包回笪桥镇。原告提供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证明,证明其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1日做水泥工,月收入6000元;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租房的租赁合同,交租和水电费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第一被告的粤K大客车从广州回化州,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第一被告认为其公司只是负责将原告运送至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至于原告之后乘坐第三被告的车辆回化州笪桥与其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客运合同,约定承运原告的目的地是否为化州笪桥。原告提供林某、严某乙、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一被告的粤K大客车营运线路是广州至化州,包括化州笪桥。根据第三被告的陈述,原告及其他前往化州笪桥的乘客从粤K大客车下车后,转乘其驾驶的车辆回化州笪桥,粤K大客车乘务员支付给其50元作报酬。从第三被告的陈述来看,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是合作关系,第三被告负责将乘坐粤K大客车回化州笪桥的乘客转送至化州笪桥。由于第三被告的陈述,有发生交通事故一同乘坐粤K大客车回化州笪桥的乘客姚某的证人证言互相佐证,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乘坐粤K大客车,约定运送的目的地是化州笪桥,因此,第一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化州笪桥,由于原告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客运合同中,由于第一、第三被告是合作关系,因此第一、第三被告构成了共同承运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第二被告挂靠在第一被告处经营,而道路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需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因此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挂靠,双方均有过错,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841.1元医疗费,并提供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采纳。2、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由于原告在化州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化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1天,每天150元2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0元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200元(31天100元/天2)。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供发票。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0元。5、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院期间31天、每天340元的住宿费。因已计付护理费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600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损失,合计24000元。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的公司任水泥工,工作不足一年,故参照2014年建筑业行业的工资标准41217元/年;误工时间,应从发生事故到定残前一天止,即67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1217元/年÷365天/年67天=7566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920元,并提供发票。故本院予以采纳。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1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本院予以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九级伤残,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10、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0.25、计算20年。因原告是九级和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应为0.21,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0.2120=136914.54元。1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后续医疗费,并提交医院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30841.1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566元、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5741.64元给原告李健祥。二、第二被告蒋勇才、第三被告陈柏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负担356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记员麦应华书记员麦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