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中成等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成,刘基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成,曾用名丙生、刘老四,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4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国彬,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基智,曾用名刘东(冬),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才,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中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基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中成、刘基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中成,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300颗,刘中成在电话中表示,叫她过来拿就是。其间,张某又曾电话询问刘中成准备的情况,刘中成答复她准备好了,叫她过来拿。之后,刘中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基智,两人见面后,刘中成就将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的东西交给刘基智,并对他说:“你跟在我后面,我等会喊你给我你就给我”,于是,二人一同来到遵义市延安路栖凤宾馆处。当日16时许,张某在栖凤宾馆附近的一辆车上,向公安民警指认了刘中成,民警下车后即将刘中成抓获,并将欲逃跑的刘基智一并抓获。当场在刘中成身上未查获毒品,只查获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却从刘基智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49.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二包,经称量重28.05克,锡箔纸四筒,自封袋十包和用于联系的手机一台。以上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嫌疑物共计重77.0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中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刘基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77.08克、手机二台、锡箔纸四筒、自封袋十包(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中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推定毒品为我所有错误,我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没有对两种毒品含量作鉴定,将两种不同的毒品直接相加不当。本案系特勤引诱,既有犯意引诱也有数量引诱,且毒品未流向社会,应当认定犯罪预备。我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基智以“不知道是毒品,对刘中成贩卖毒品不明知,无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另提出“被引诱犯罪,且未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中成伙同上诉人刘基智于2014年6月13日,在遵义市延安路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8.05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刘中成所提“原审判决推定毒品为我所有错误,我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没有对两种毒品含量作鉴定,将两种不同的毒品直接相加不当。本案系特勤引诱,既有犯意引诱也有数量引诱,且毒品未流向社会,应当认定犯罪预备。我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中成将毒品77.08克交给刘基智携带准备贩卖给张某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刘基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刘中成在案发前就曾从事过毒品犯罪活动,公安机关采取特勤贴靠和接洽的侦查手段破获案件,不属于引诱犯罪。刘中成已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属犯罪既遂。其称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系从犯,经查不实。故对刘中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基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道是毒品,对刘中成贩卖毒品不明知,无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基智系吸毒人员,其明知道刘中成曾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仍为其携带物品跟随在后并听从其口令,对此种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物品及反常举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刘基智明知其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及刘中成在实施贩卖犯罪活动,其具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对刘基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另提出“被引诱犯罪,且未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中成、刘基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中成、刘基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及相关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显 农审判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