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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花德亮交通肇事罪,花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高某甲,花德亮,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康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高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李某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张某壬,朱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3月25日生,中阳县宁乡镇凤城南街人,汉族,初中文化,中阳车鸣峪林场职工,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99年7月4日生,中阳县宁乡镇下枣林乡王家岭村人,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丁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2004年7月28日生,中阳县宁乡镇下枣林乡王家岭村人,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丁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2007年12月10日生,中阳县宁乡镇下枣林乡石朋头村人,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50年1月24日生,中阳县下枣林乡棒棒山村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1952年6月14日生,中阳县下枣林乡棒棒山村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母。委托代理人高敢,男,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花德亮,曾用名花更强,男,1987年8月26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花某,男,1959年1月30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险清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11月8日生,临县碛口镇李家山村人,汉族,中专文化,吕梁市东义鑫岩煤矿工人。系晋JW51**号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产险晋绥路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孙冉,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乙,男,1987年12月7日生,中阳县人。系晋JZ77**号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弓文兵,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丙,男,1989年12月22日生,中阳县张子山乡郭家山村人,汉族,系晋JX83**号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以下简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庆,男,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男,1973年9月27日生,临县林家坪镇薛家村人,汉族,司机,系晋J245**号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吕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华杰,男,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壬,男,1964年4月9日生,中阳县下枣林乡人,汉族,农民。系晋JN58**号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8月14日生,中阳县下枣林乡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系晋J374**号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吕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秉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艳军,该公司员工。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德亮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花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斐、延亚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以及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敢、被告人花德亮、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产险清徐支公司、人保财产险晋绥路营销服务部、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中煤财保吕梁支公司、平安财保吕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康某乙、高某丙、张某壬、朱某乙以及人保财产险晋绥路营销服务部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花德亮驾驶不符合其驾驶资格的“晋A×××××、晋A×××××挂”号半挂车,沿中阳县中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阳县宋家沟沟口时,刹车失效,连续撞向陈某乙驾驶的“晋J×××××”号轿车,康某甲驾驶的“晋J×××××4”号轿车、公路北侧的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路边某的高某丙驾驶的“晋J×××××”号轿车,李某己驾驶的“晋JA245**”号货车、赵海云驾驶的无牌“银钢110”二轮摩托车、张某壬驾驶的“晋J×××××”号轿车、朱云辉驾驶的“晋J×××××”号货车,致被害人李某丁死亡,李某戊受伤,七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花德亮弃车逃逸,2014年11月9日下午15时许到中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晋A×××××、晋A×××××挂”号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大部分失效状态。后经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花德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8日,中阳县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晋A×××××、晋A×××××挂”车车主花某时,被告人花某明知同月5日由其儿子花德亮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做假证明,谎称是自己驾驶。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花某经中阳县交警大队电话通知,于当日15时许自动到案,接受讯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花德亮、花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康某甲、高某丙、赵某乙、朱某乙、李某己、陈某乙、张某壬、的陈述、证人张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德亮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花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花德亮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高引连要求被告人花德亮、花某赔偿因花德亮交通肇事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共计753128元,其中死亡补偿费44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04.5元、丧葬费23203.5元、停尸、运尸费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产险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保财产险晋绥路营销服务部、人寿财产险中阳支公司、中煤财保吕梁支公司、平安财保吕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居住地村委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花德亮、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自己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产险晋绥路营销服务部、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中煤财保吕梁支公司、平安财保吕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产险清徐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肇事时不在保险期限内,故其公司不应该对附带民事诉讼损失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意见,该委托代理人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批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花德亮驾驶不符合其驾驶资格的“晋A×××××、晋A×××××挂”号半挂车,沿中阳县中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阳县宋家沟沟口时,刹车失效,连续撞向陈某乙驾驶的“晋J×××××”号轿车,康某甲驾驶的“晋J×××××4”号轿车、公路北侧的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路边某的高某丙驾驶的“晋J×××××”号轿车,李某己驾驶的“晋JA245**”号货车、赵海云驾驶的无牌“银钢110”二轮摩托车、张某壬驾驶的“晋J×××××”号轿车、朱云辉驾驶的“晋J×××××”号货车,致被害人李某丁死亡,李某戊受伤,七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花德亮弃车逃逸,2014年11月9日下午15时许到中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晋A×××××、晋A×××××挂”号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大部分失效状态。后经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花德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8日,中阳县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晋A×××××、晋A×××××挂”车车主花某时,被告人花某明知同月5日由其儿子花德亮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做假证明,谎称是自己驾驶。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花某经中阳县交警大队电话通知,于当日15时许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机动车于2014年4月1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产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2014年7月21日,经投保人华贵生申请,中人保财产险清徐支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0时起,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做出修改,保险标的的停驶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0时止,合同终止时间顺延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在停驶期间,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014年11月5日,经投保人华贵生申请,人保财产险清徐支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0时起,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做出批改,双方的保险合同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恢复效力,保险期间顺延至2015年8月10日24时止。陈某乙所有的涉案车辆“晋J×××××”号机动车于2014年5月28日在人保财产险晋绥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康某甲所有的涉案车辆“晋J×××××号”号机动车于2014年9月1日在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高某丙所有的涉案车辆“晋J×××××”号机动车于2014年7月1日在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李某己所有的涉案车辆“晋J×××××”号货车车于2014年10月27日在中煤财保吕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张某壬所有的涉案车辆“晋J×××××号轿车”号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8日在平安财保吕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朱某乙所有的涉案车辆“晋J×××××”号号货车于2014年3月11日在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丁,女,1977年3月25日,农业家庭户口,山西省中阳县人,住中阳县宁乡镇府东居委中阳县。生前被扶养人有:张某乙,女,1999年7月4日生,现住中阳县宁乡镇府东居委,系被害人李某丁之长女;张某丙,女,200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中阳县宁乡镇府东居委,系被害人李某丁之二女。张某丁,男,2007年12月10日生,现住中阳县宁乡镇府东居委,系被害人李某丁长子。李某甲,男,1950年1月24日生,中阳县下枣林乡棒棒山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父。高某甲,女,1952年6月14日生,中阳县下枣林乡棒棒山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高某甲因李某丁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2456/年×20年=449120元;2、丧葬费,按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6407÷12个月×6个月﹦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计算22年,按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166元/年×22年÷2﹦144826元,李某甲、高引连共计算34年,6017元/年×34年÷4﹦51144.5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及其亲属李利平的实际收入各酌情计算一个月,5000元/月×1个月+5000元/月×1个月=10000元;5、存尸运尸费,事发后,被害人身体损伤严重,并后来一直在太平房内存放,必然产生较高运尸、整容装裹、停尸等费用,并有太平房实际管理经营的刘赧儿的证言可予佐证该事实,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6、交通、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但考虑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9529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花德亮、花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康某甲、高某丙、李某己、张某壬、朱某乙、赵某乙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被告人花德亮、花某在各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高某甲的损失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高某甲因李某丁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尸体整形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70000元(含已付5万元)。被告人花德亮、花某赔偿陈某乙、康某甲、高某丙、李某己、张某壬、朱某乙、赵某乙修理车辆损失共计67000元,赔偿李某戊医疗费3000元,各受害人对被告人花德亮、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均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104年11月5日上午9时21分许,在中阳县宋家沟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死亡。被告人花德亮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晋A×××××、晋A×××××挂”号半挂车沿中阳县中岳县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宋家沟附近时,刹车失效,看到路左侧有路人,向右打方向准备往路墩上撞,先撞了同向前方行驶的一辆小车及反向行驶的一辆小车,后又撞在路墩上,车擦着路墩又撞了一辆停着的白色小车后推着小车继续往前又撞了一辆停着的蓝色翻斗车上,下车后看见蓝色翻斗车后也有好几个车被撞。后来其听说还撞死一个行人,撞伤一个行人。其回家后于当日下午15时许到中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供述其有B2型驾证。3、被告人花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中阳县交警大队民警询问被告人花某时,被告人花某明知同月5日由其儿子花德亮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做假证明,谎称是自己驾驶的事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花某经中阳县交警大队电话通知,于当日15时许自动到案,接受讯问。4、证人陈某乙、康某甲、高某丙、李某己、张某壬、朱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是伐当时的基本情况,同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丁在中阳县中岳路由东向西的路边上站着等车,当时其右手边停着一辆车,李某丁在其左边站着,突然看到其右手边来了一辆车,将在其右手停着的车碰撞推行着朝其和李某丁站的地方撞过来,其和李某丁来不及反应就被压在车底。6、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9时许,其妻子李某丁在中阳县宋家沟沟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后现场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花德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0、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花德亮于2014年11月9日下午15时许到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电话通知涉嫌包庇罪的花某到案,花某于当日15时许自动到案,后被取保候审。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了本案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具体事实。12、中阳县宁乡镇城南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其身份情况及相互之间的近亲属关系。13、中阳县下枣林乡上寺头村委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甲生有四个子女。1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2年8月25日在中阳县宁乡镇乔家沟村购买一栋单元楼房,为城镇居民。15、山西中钢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暖泉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李利平的实际收入情况。16、停尸费证明,证实事发后的对被害人李某丁清洗、配合尸检、装殓、运尸、存尸等支出费用的事实。17、交通、住宿收据及受损摩托车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情况。18、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花德亮、花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康某甲、高某丙、李某己、张某壬、朱某乙、赵某乙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各受害人对被告人花德亮、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均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1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花德亮准驾车型为B2型。2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花德亮花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花德亮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多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花某明知事发时肇事车辆系被告人花德亮驾驶,但在第一时间接受询问时,谎称是自己驾驶,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德亮、花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德亮驾驶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花德亮案发后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又有自首情节,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花德亮、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康某甲、高某丙、李某己、张某壬、朱某乙、赵某乙所属的涉案车辆分别承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产险晋绥路营销服务部、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中煤财保吕梁支公司、平安财保吕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对被告人花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承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产险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本案肇事车辆不在该公司承保期间内,有花某的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批单等证据证实,故人保财产险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关此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花德亮、花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康某甲、高某丙、李某己、张某壬、朱某乙、赵某乙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花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花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2200元。上述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侯军丽审判员  张班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