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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冯某某,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塔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致本案不能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