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相臣与张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相臣,张凤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田相臣,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张凤利,男,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田相臣诉被告张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相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相臣诉称:被告张凤利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20日在我处借款55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二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被告张凤利外出多年,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凤利给付欠款7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凤利未答辩。根据原告方诉求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张凤利应否给付原告田相臣欠款7500.00元及利息?原告田相臣围绕案件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二份欠据。内容分别为:“欠条,人民币:伍仟伍佰圆整,¥5500.00元,包地款,月利2分,2011年6月10日,欠款人:张凤利”;“欠条,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借款用,月利2分,2011年6月20日,欠款人:张凤利”。证实被告张凤利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2、一份通榆县兴隆山镇三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张凤利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因被告张凤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田相臣围绕案件的主要问题,提供了证据1、2予以证实,被告张凤利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一、被告张凤利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20日在原告田相臣处借款55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二份欠据。二、被告张凤利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凤利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20日在原告田相臣处借款55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因原告田相臣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金额应以欠据为准。故被告张凤利应给付原告田相臣欠款。另原告田相臣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利给付原告田相臣欠款7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本金5500.00元月利率2分计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凤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亦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