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立初字第03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永欢与被告贺培松、方元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欢,贺培松,方元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立初字第03252-1号原告白永欢,个体,现石家庄市无极县光明街30号4排21号。委托代理人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培松,个体。被告方元甲,个体。委托代理人徐瑞辰,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玲,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白永欢与被告贺培松、方元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方元甲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住所地在无极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此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无极县,故请将案件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方元甲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方元甲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方元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