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9号原告熊某某,女,1982年生。委托代理人吴小和,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生。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小林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被告就强迫我与他同居,并于200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月×日生育女儿杨×。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我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08年底即分居至今。故现请求准予我们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儿。被告辩称:我们的婚姻状况她说的基本是事实,但我并没有强迫她与我结婚,我们是亲戚介绍自由恋爱的,婚后也没有打骂她。相反是她在婚后经常外出玩耍,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她还向我写有保证,可她却仍然我行我素,并于2008年无故外出至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她坚决要离,她必须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60900元及夫妻违约金20000元和我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如果她不答应我的要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情况。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及女儿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1、××村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原告写给被告的保证书,证明原告曾就自己的过错向被告保证要改正,并约定今后若有违反,将由担保人熊××退还被告20000元。法庭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提出的证据1与原、被告陈述能相互应证,其中关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部分可以采信。被告方提出的证据2中关于退还被告20000元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亲戚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按民俗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杨×。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加之被告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好与被告及其家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以致双方于2008年底即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分居多年,但双方婚前彼此均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虽逐渐破裂,但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不能准确处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庭审中被告虽口头表示同意离婚,却以子女抚养及经济补偿条件设置离婚障碍,其真实意愿应为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联系,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好彼此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梅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