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荣坚磨砂厂与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陈杰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荣坚磨砂厂;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陈杰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8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荣坚磨砂厂,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投资人:梁丁财。委托代理人,钟耀能、陈莹,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杰锋。被告:陈杰锋,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荣坚磨砂厂(以下简称诉荣坚厂)诉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以下简称起湾混凝土公司)、陈杰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坚厂的委托代理人钟耀能、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陈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坚厂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矿渣微粉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开始向原告采购矿渣微粉,两被告收取原告货品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载至2013年8月3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3573.0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9357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1393573.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荣坚厂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荣坚厂的营业执照;2.起湾混凝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矿渣微粉采购合同》;4.对账单。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及陈杰锋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起湾混凝土公司是由中山市伟利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起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资开办设立的内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陈杰锋。2007年7月28日,荣坚厂与起湾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矿渣微粉采购合同》,定明:甲方(起湾混凝土公司)向乙方(荣坚厂)购买矿渣粉2000吨,每吨251元,由甲方负责运输及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荣坚厂依约向起湾混凝土公司供应矿渣微粉。2013年10月19日,起湾混凝土公司在荣坚厂制作的2013年8月份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截至2013年8月底,起湾混凝土公司尚欠荣坚厂货款1393573.06元。此外,荣坚厂还在该对账单的“欠款单位确认”下方打印了“欠款单位还款计划”,内容为:“(欠款单位)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50万元,剩余欠款分三个月还清(即2013年10月31日前还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不能还清欠款,剩余欠款额按年利息15%计算利息给供货单位,以补偿供货单位的经济损失”。2013年10月18日,陈杰锋在该对账单“欠款单位还款计划”的下方空白处立下“同意明年春节前付清货款”的字据并签名,但陈杰锋并未在“欠款单位还款计划”段后的“欠款单位确认”项下签字。此后,起湾混凝土公司未予支付该款,故荣坚厂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实体权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荣坚厂与起湾混凝土公司签订的《矿渣微粉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起湾混凝土公司在该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立据承诺的期限付清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起湾混凝土公司尚欠荣坚厂货款1393573.06元,有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陈杰锋是起湾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立据承诺还款,该行为属于法人职务行为,对起湾混凝土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陈杰锋向荣坚厂立据承诺“明年春节前付清货款”,故该欠款利息应自2014年春节(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陈杰锋或起湾混凝土公司均未在“欠款单位还款计划”段后的“欠款单位确认”项下签字或盖章,故“欠款单位还款计划”的内容并非是起湾混凝土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起湾混凝土公司不产生效力,故荣坚厂诉请欠款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荣坚厂诉称陈杰锋在对账单上立据承诺还款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因与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荣坚厂诉请陈杰锋对上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起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荣坚磨砂厂支付货款1393573.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1393573.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荣坚磨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迳付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荣坚磨砂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