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永安市德云广告传媒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德云广告传媒制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反诉被告)永安市德云广告传媒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大树下安置二层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7738-1。法定代表人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李志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永安市国民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5304-3。法定代表人吴建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周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公司公司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永安市德云广告传媒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云广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云广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兴、被告(反诉原告)永安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德云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玖玖(永安)传媒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原由玖玖公司向被告租赁经营的公交车车身广告及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转让给原告租赁经营。2014年7月9日,原告公司的原股东邢荔斌、林权分别将其两人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现任法人代表江伟所有。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被告的律师函,称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广告租赁及电费总计605887.43元。原告当即与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对前期的欠费以保证金形式先支付200000元,其余欠款分期付款,公司业务继续合作。双方谈妥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合作单位永安乐氏广告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汇入200000元,被告收款后无任何异议。事后,由于出现第三方欲与被告合作广告业务,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突然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双方LED大屏幕及公交车广告媒体合作的函”,并于2014年9月30日,将永安禾氏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000元,退还给了该公司。原、被告在双方就前期欠费已谈妥,且原告已按所谈要求部分履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有关付款条款的变更。被告单方解除本案的两份《协议书》,无法律根据。涉案的两份《协议书》不仅属于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且完全有必要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2013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租赁转让《协议书》(协议编号:FJSMB130003310000)、201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租赁转让《协议书》(协议编号:FJSMB130003410000)依法有效,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永安电信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成立;二、本案合同是否履行与永安禾氏广告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永安电信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反诉被告德云广告公司取得反诉原告公交车车身和LED视频等广告资源的使用权,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费用。2014年以来,反诉被告屡次拖欠租金及电费,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解除,累计欠款达554590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租金和电费55459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德云广告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已达成新的合意,且反诉被告已根据新的合意通过第三方向反诉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承包费,本案合同在未经通知解除之前,反诉原告将合同标的又承包给第三方,存在违约行为,而反诉被告并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其次,反诉原告反诉主张的所谓电费没有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并未举证反诉被告实际使用电费度数的证据,仅凭其口头陈述反诉被告尚欠其电费若干,依法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支付相关电费的主张。因此,反诉原告电费的主张,在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电费进行结算之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对本案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永安电信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玖玖(永安)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2012年永安电信分公司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JSMB120001310000),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资源载体是位于永安市大榕树燕江中路邮电大楼的LED广告视频及永安市公交车拉手牌;租赁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公交车拉手至2015年11月30日);租赁期内第一年的租赁费用为403500元,以后逐年递增,每年增加30000元,即2012年为403500元,2013年为433500元,2014年为463500元,2015年为493500元,按季度平均支付,乙方应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赁费用;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甲方缴纳120000元的保证金(其中100000元协议履约保证金、20000元电费保证金),当乙方有违约或经营不当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进行相应扣除,在协议期满后若无上述情况则无息退还本金,若有上述情况则无息退还剩余部分的本金,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另行要求乙方进行补偿或终止合同;租赁经营期间,LED大屏幕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电费按电力部门标准由乙方自行承担结算(其中甲方承担15%的电费、乙方承担85%的电费);乙方逾期付款达20天以上或违规发布视频广告不听国家有关部门和甲方劝阻,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甲方的有关损失。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玖玖(永安)传媒有限公司依约向永安电信分公司缴纳了120000元的保证金。2012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永安电信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玖玖(永安)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2012年中国电信永安分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JSMB120004310000),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资源载体是永安市公共交通公司运营中的所有权归属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外车身广告位;租赁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赁期内每年的租赁费用为900000元,按季度平均支付,乙方应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赁费用,每季度支付的费用为225000元;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甲方缴纳150000元的保证金,当乙方有违约或经营不当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进行相应扣除,在协议期满后若无上述情况则无息退还本金,若有上述情况则无息退还剩余部分的本金,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另行要求乙方进行补偿或终止合同;乙方逾期付款达10天以上或违规发布广告不听公交公司、国家有关部门和甲方劝阻的,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甲方的有关损失(乙方逾期付款每日支付甲方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玖玖(永安)传媒有限公司依约向永安电信分公司缴纳了150000元的保证金。2013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德云广告公司作为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安电信分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玖玖(永安)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2012年永安电信分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JSMB120004310000),现甲乙丙三方同意将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就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事项:一、甲方同意乙方与甲方签订的《2012年永安电信分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位租赁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二、转让时间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租赁合同期满为止(2015年5月31日);三、2013年9月30日之前乙方应与甲方结清应缴费用,之后由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四、甲方移交给乙方所有的设施、设备,从转让之日起由丙方保管使用,合同期满归还;五、甲方收取乙方的合同履约押金转为丙方履约保证金;六、丙方受让后应全面及时履行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德云广告公司作为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安电信分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玖玖(永安)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2012年永安电信分公司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JSMB120001310000),现甲乙丙三方同意将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就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事项:一、甲方同意将乙方与甲方签订的《2012年永安电信分公司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租赁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二、转让时间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租赁合同期满为止(2015年12月31日);三、2013年9月30日之前乙方应与甲方结清应缴费用,之后由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四、甲方移交给乙方所有的设施、设备,从转让之日起由丙方保管使用,合同期满归还;五、甲方收取乙方的合同履约押金转为丙方履约保证金;六、丙方受让后应全面及时履行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德云广告公司经营上述广告项目后,LED大屏幕租金支付至2014年6月份(其中2014年第一、二季度各支付100000元),LED大屏幕电费支付至2014年3月份,公交车车身租赁费支付至2014年2月份。2014年7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德云广告公司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永安电信分公司委托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付未付广告租赁费及电费总计605887.43元,鉴于合同的约定和贵公司拖欠费用的事实,贵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要求贵公司在本院23日前支付拖欠的广告租赁费及电费总计605887.43元,逾期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停止贵公司合同约定的广告经营,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德云广告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安电信分公司及永安禾氏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协商。2014年7月30日,德云广告公司通过永安禾氏广告有限公司转给永安电信分公司2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永安电信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德云广告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双方LED大屏幕及公交车广告媒体合作的函》[中国电信永安(2014)72号],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2013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租赁转让合同》(合同编号:FJSMB130003310000)、《2013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租赁转让合同》(合同编号:FJSMB130003410000),将LED及公交车身等媒体广告资源交由贵公司经营。今年以来,贵公司屡次出现拖欠租赁款项事宜,截至2014年8月,贵公司累计欠款达554590元,具体如下:一、LED大屏幕2014年7-8月两月,计87833元(LED大屏幕2014年全年费用为463500元,其中一、二季度各已支付100000元,剩余的金额按6个月均摊);二、LED大屏幕2014年4-8月电费欠费16757.33元(21905度×0.9元/度×85%);公交车车身租赁欠费2014年3-8六个月450000元;我公司已于2014年7月17日委托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向贵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明确告知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鉴于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向贵单位发出本函: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自2014年8月31日解除,同时我公司进行接管;二、按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8月31日贵公司应支付554590元的租赁费和电费,公司应于本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贵公司所交纳的大屏幕押金120000元、公交车押金150000元按违约金处理。2014年9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永安电信分公司将200000元以退押金的形式退还给永安禾氏广告有限公司。另查明,编号为EP21072931电表系永安市大榕树燕江中路邮电大楼的LED大屏幕使用,该表显示,2014年4月用电3834度,5月用电4186度,6月用电4425度,7月用电4835度,8月用电4625度。庭审中,本院对合同能否解除进行以下释明:原告认为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本院认为合同可以解除,原告是否并更诉讼请求,并要求德云广告公司在庭后4日内向法庭作出明确答复。但德云广告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庭作出明确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德云广告公司提供的2份《协议书》、《律师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关于终止双方LED大屏幕及公交车广告媒体合作的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反诉原告)永安电信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永安电信分公司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租赁合同》、《2012年中国电信永安分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位租赁合同》、2份《转让协议书》、《律师函》、5份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电费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永安电信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6月1日分别与案外人玖玖(永安)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永安电信分公司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租赁合同》、《2012年中国电信永安分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位租赁合同》、德云广告公司与永安电信分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2份转让《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永安电信分公司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达20天以上,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甲方的有关损失”,《2012年中国电信永安分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达10天以上或违规发布广告不听公交公司、国家有关部门和甲方劝阻的,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甲方的有关损失”,德云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永安电信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永安电信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德云广告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双方LED大屏幕及公交车广告媒体合作的函》,确认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德云广告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该函,故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德云广告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2013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租赁转让《协议书》(协议编号:FJSMB130003310000)、201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租赁转让《协议书》(协议编号:FJSMB130003410000)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LED大屏幕租金问题,《2012年永安电信分公司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第一年的租赁费用为403500元,以后逐年递增,每年增加30000元,即2012年为403500元,2013年为433500元,2014年为463500元,2015年为493500元,按季度平均支付,乙方应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赁费用”,德云广告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6月份(其中2014年第一、二季度各支付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德云广告公司尚欠租金109000元(算至2014年8月),现永安电信分公司只要求德云广告公司支付87833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对方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LED大屏幕电费问题,《2012年永安电信分公司LED视频等媒体广告资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期间,LED大屏幕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电费按电力部门标准由乙方自行承担结算(其中甲方承担15%的电费、乙方承担85%的电费)”,根据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结算单体现,LED大屏幕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共用电21905度,每度0.81130元,共计177716元,按合同约定德云广告公司承担85%即15106元,现永安电信分公司要求德云广告公司按每度0.9元支付拖欠的电费16757.33元,超过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每度0.81130元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公交车车身租金问题,《2012年中国电信永安分公司公交车车身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每年的租赁费用为900000元,按季度平均支付,乙方应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赁费用,每季度支付的费用为225000元”,德云广告公司公交车车身租赁费支付至2014年2月份,按合同约定计算,德云广告公司尚欠租金450000元(算至2014年8月),永安电信分公司要求德云广告公司支付租金4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德云广告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已达成新的合意,且德云广告公司也按新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永安电信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永安电信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德云广告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德云广告公司认为永安电信分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时就将合同发包给他人经营,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德云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永安市德云广告传媒制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永安市乐氏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交车车身广告发布合同》、永安电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德云广告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永安电信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提供的《永安市德云广告传媒制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永安市乐氏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交车车身广告发布合同》、永安电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案外人玖玖(永安)传媒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70000元,因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德云广告公司,故该款可用于抵扣德云广告公司尚欠的租金及电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永安市德云广告传媒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永安市德云广告传媒制作有限公司尚欠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拖欠的LED大屏幕租金87833元、LED大屏幕电费15106元、公交车车身租金450000元,以上合计552939元,该款反诉被告永安市德云广告传媒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若本诉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由本诉原告永安市德云广告传媒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由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负担14元,由反诉被告永安市德云广告传媒制作有限公司负担4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巧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