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美莲与王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莲,王晓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刘美莲,女,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晓航,男,汉族,1982年11月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刘美莲与被告王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莲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2个百分点计算,如逾期不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以借款总额每日3‰承担,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2个百分点计算,如逾期不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以借款总额每日3‰承担。2、公告费票据一张,证实因无法联系被告,法制报上登公告产生公告费45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晓航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晓航因开办砂厂周转资金向原告刘美莲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王晓航借刘美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整)用于个人私事,双方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刘美莲,在此期间利息以2个百分点计算。如逾期不能及时归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进行计算。王晓航的偿还能力是以其名下的位于昌吉市的房屋作为抵押。不论此房是被法院拍卖还是他个人出售,拍卖或出售的房款必须用于归还王晓航向刘美莲所借的款额。否则刘美莲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解决。借款人:王晓航,出资借款人:刘美莲,2014年11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借款期间以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3000元(100000元×1.5个月×2%)),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原告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利息应为12000元(100000元×6个月×24%),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美莲借款100000元,违约损失即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王晓航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马彤辉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王祥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