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术云与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术云,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朱术云,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园集中区8号。负责人:蔡学军,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号。委托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术云与被告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355.12元(庭审中变更为158542.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后再决定是否赔偿。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先行摔倒,后与顺行的我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原告损伤系全部因我方车辆碰撞导致,否则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3时20分许,原告朱术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石井镇米坡村路段摔倒,与顺行的严玉龙驾驶的苏H×××××/苏H×××××挂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术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朱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严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严玉龙驾驶的苏H×××××/苏H×××××挂号大型汽车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严玉龙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二份,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原告朱术云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左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等,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42527.64元(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费县石井镇卫生院门诊票据)、病例复印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500元(按照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24018元(按照80.06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12009元(按照80.06元/天计算150天,护理人为原告之妻郑显秀)、伤残赔偿金58440元(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160元、交通费365.5元。原告当庭出示了房产证原件,房产证登记所有人系原告之妻郑显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原告所受伤情无法证明系被告车辆导致。2、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3、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护理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原告的损失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朱术云的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朱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严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严玉龙负事故30%的责任。就原告朱术云伤情与严玉龙车辆碰撞的关联性部分,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朱术云倒地后与严玉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术云受伤,故能认定原告朱术云的伤情与被告车辆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朱术云病案中载明的非碰撞性运输事故交通事故并不意味着原告朱术云的伤情与被告车辆无关,只能佐证非碰撞性。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形与住院病案的伤情记录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度为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朱术云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损失计算标准部分,原告提供了原告之妻的房产证,能够证实其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2、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部分,原告提供的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依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期限部分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故误工费为9607.2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361.02元。3、后续治疗费部分,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朱术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25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9607.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61.02元、伤残赔偿金584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160元。上述损失中的80%认定为本次事故的损失。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苏H×××××/苏H×××××挂号大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有剩余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严玉龙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术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85.76元(9607.2元×0.8)、护理费1088.82元(1361.02元×0.8)、伤残赔偿金46752(58440元×0.8)、交通费240元(300元×0.8)。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术云剩余损失25150.11元(剩余医疗费42527.64元×0.8-10000元=240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0.8=408元、营养费900元×0.8=720元)的30%,即7545.03元。三、被告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术云剩余损失1160(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160元)的80%×30%,即278.4元。四、驳回原告朱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朱术云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人民陪审员 曹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献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