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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希宝与葛邦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宝,葛邦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陈希宝,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兴华,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邦然,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希宝与被告葛邦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宝委托代理人葛宪蕾与被告葛邦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宝诉称:2013年8月12日晚19时许,在东昌府区沙镇大常村后街中间常加法菜站北侧,因收菜与被告葛邦然发生肢体冲突,葛邦然持马扎子将原告打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889.5元。被告葛邦然辩称:打架属实,但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被迫拿起马扎,在争夺马扎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擦伤,派出所进行了处理,我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不要,后来派出所拘留我五天,我不同意赔偿10889.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希宝和被告葛邦然均从事蔬菜批发生意。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在东昌府区沙镇大常村后街中间常加法菜站北侧收菜期间,因收菜双方发生争执,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陈希宝受伤,经东昌府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事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进行了处理,于2013年9月4日对被告葛邦然作出聊东公行罚决字(2013)第0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葛邦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80元,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元。原告陈希宝之妻付玉芝系农民。根据原告陈希宝的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希宝的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希宝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护理时间约为5日;后续治疗康复(口服止痛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所需费用约为1000-1500元。陈希宝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东昌府区益康门诊收据一份和未加盖印章的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门诊预收款收据一份、注有损伤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与之相关的病历或者用药清单之类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光明农贸有限公司蔬菜批发市场会员卡复印件和单据复印件各1份;3、户口页复印件1份;4、医疗费单据4份和伤情鉴定费单据3张;5、交通费单据2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司法鉴定费单据2张;8、证人孟某证言。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东昌府区益康门诊收据一份和未加盖印章的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门诊预收款收据一份、注有损伤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均有异议。因益康门诊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对于未加盖印章的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门诊预收款收据和注有损伤的收款收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原告亦未提交与之相关的病历或者用药清单之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案中,原告陈希宝与被告葛邦然因收菜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轻微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葛邦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陈希宝对于该纠纷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葛邦然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陈希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077.7元(30天×135.92元/天=4077.7元),护理费554.8元(5天×110.96元/天=554.8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25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8082.5元。被告葛邦然应承担该损失的60%,即484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邦然赔偿原告陈希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8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邦然负担22元,原告陈希宝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