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董月钗与陈仁钟、陈小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钗,陈仁钟,陈小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4号原告董月钗,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仁钟,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小姝,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董月钗与被告陈仁钟、陈小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谨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钟、陈小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钗诉称:被告陈仁钟与被告陈小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开设有竹炭厂。2014年10月份起,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三笔借款,二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五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仁钟、陈小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仁钟、陈小姝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书、举证须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仁钟、陈小姝向原告董月钗借款80000元,为此,被告陈仁钟、陈小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为2.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陈仁钟60000元,其余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仁钟、陈小姝向原告董月钗借款80000元,为此,被告陈仁钟、陈小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仁钟、陈小姝向原告董月钗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陈仁钟、陈小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5年7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陈仁钟、陈小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仁钟、陈小姝向原告董月钗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仁钟、陈小姝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仁钟、陈小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钟、陈小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月钗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为2085元,由被告陈仁钟、陈小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