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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舟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舟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607号罪犯张舟挺,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住舟山市定海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2)舟定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舟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9000元,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园珍、马晓书,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警官方占杰、金祖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舟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三个月。庭审中,罪犯张舟挺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张舟挺已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舟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舟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舟挺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舟挺准予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