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范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了原告付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付某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送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范某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