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商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与丁二勇、徐桂林、蒋洪军、王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丁二勇,徐桂林,蒋洪军,王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8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负责人宋玲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被告丁二勇。被告徐桂林。被告蒋洪军。被告王明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丁二勇、徐桂林、蒋洪军、王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洪军、王明峰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丁二勇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并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二勇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15.66%。被告徐桂林与被告丁二勇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被告丁二勇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洪军、王明峰与被告丁二勇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承诺在联保期间内对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在原告处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丁二勇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丁二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三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二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775.0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数额为120634.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50%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徐桂林、蒋洪军、王明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二勇、徐桂林均未作答辩。被告蒋洪军、王明峰共同辩称:1、被告蒋洪军、王明峰对被告丁二勇在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的第二笔贷款毫不知情,被告蒋洪军、王明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6月18日,被告蒋洪军、王明峰与被告丁二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在原告处各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蒋洪军、王明峰的贷款早已还清,但被告丁二勇的贷款只依约偿还了半年,原告工作人员请求被告蒋洪军、王明峰协助督促被告丁二勇还款,在被告蒋洪军、王明峰的多次督促下,被告丁二勇已将第一笔贷款还清。被告蒋洪军、王明峰认为,三人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款,联保小组已经解散。被告蒋洪军、王明峰直至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时才知道,被告丁二勇于2012年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蒋洪军、王明峰对被告丁二勇的第二次贷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被告丁二勇的第二次借款中为其签字担保。被告蒋洪军、王明峰认为,原告明知被告丁二勇未按照约定偿还第一笔贷款,仍再次向其发放贷款,被告蒋洪军、王明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明知被告丁二勇存在不良贷款记录仍继续向其发放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对被告丁二勇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被告丁二勇于2011年第一次在原告处的第一次贷款未能依约偿还,已存在不良贷款记录。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未能对被告丁二勇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和监督,明知其存在不良贷款记录仍然放贷,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对被告被告蒋洪军、王明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丁二勇、蒋洪军、王明峰(联保小组成员)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丁二勇、蒋洪军、王明峰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每单笔借款数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数额不超过300000元,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在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全部贷款还清时,可批准解散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未还清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向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丁二勇于2011年6月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8日,该笔贷款的全部借款本息已于2012年2月结清。2012年2月14日,被告丁二勇再次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在其填写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中被告丁二勇承诺其家人对其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桂林在小额贷款申请表落款处以被告丁二勇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2012年2月16日,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丁二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二勇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100000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还本付息)。被告丁二勇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向被告丁二勇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向被告丁二勇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丁二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丁二勇尚欠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本金78775.01元,利息41859.89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庭审中,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主张,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庭审中,被告蒋洪军、王明峰辩称,在三联保小组成员的第一笔贷款全部还清时,曾与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的贷款经办人口头协商解散联保小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提供的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丁二勇、蒋洪军、王明峰之间的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在约定的联保期间内向被告丁二勇发放贷款,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丁二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蒋洪军、王明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丁二勇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丁二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要求被告丁二勇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丁二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约定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主张在借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二勇应偿还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本金78775.01元,利息41859.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举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蒋洪军、王明峰辩称在第一笔贷款还清后与原告方的贷款经办人口头协议解散联保小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蒋洪军、王明峰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邮储银行在约定的联保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第二次向被告丁二勇发放100000元贷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被告蒋洪军、王明峰辩称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在明知被告丁二勇存在不良还贷行为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洪军、王明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丁二勇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要求被告蒋洪军、王明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桂林作为被告丁二勇的配偶,对被告丁二勇所作“家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内容未表示异议,自愿为被告丁二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因此,被告徐桂林亦应就被告丁二勇所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二勇、徐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二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贷款本金78775.01元,利息41859.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徐桂林、蒋洪军、王明峰就被告丁二勇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二勇、徐桂林负担。前述款项已由原告预缴,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