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罗智明诉普文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智明,普文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罗智明,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蔡显贵,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普文国,男,1973年6月8日生,彝族,云南禄丰县人,文小学,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钟坤,一平浪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罗智明诉被告普文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智明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雇佣原告在其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至今,2014年11月21日21时18时许,因基坑塌陷,导致架子坍塌,其也摔倒受伤,22日原告家人将其送至禄丰县一平浪镇卫生院检查,后转院至禄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膜腔少量积液;2、右侧额颞部头皮擦挫伤,住院医治12天未愈出院,经楚雄州人民医院复查,结论为5-8肋骨骨折,后经楚雄三和司法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9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生活费,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401.4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普文国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事发时架子未倒,当时他双手抓住钢管架,抓了一会没力气便放手落入基坑的,后被正在工地上干活的刘永付扶上来,郑学芬(被告的妻子,当时在工地上带工)说送他去医院,他说没事,休息十多分钟后就自己骑摩托车回家了,22日上午,他到工地找到郑学芬说:身体不舒服,要到医院拍片。郑学芬支付现金200元给他,26日,原告打电话给郑学芬,说了检查情况,郑学芬送了1,000元现金给他,但是没找到他,就请周永平的妻子转交,并请其转告,让其先看病,病好后医药费等再结算,后来到2015年1月2日收到传票,才知道其住院12天的情况,1月3日被告前去探望并结算了工资,在本案中,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该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诉求有不合理的部分,对我应该承担的部分,我愿意赔偿。原告罗智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到医院就医的事实;2、禄丰县人医院CT一份和DR三份,欲证实原告受伤部位的事实;3、禄丰县人医院住院病历二份;4、病例一份;5、出院证一份;6、出院小结一份;7、DR检查报告单(复查)二份;8、住院费清单两份;3-8欲证实原告住院事实;9、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到楚雄州医院就医的事实10、舍资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在工地打工的事实;11、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的事实;12、医疗费合计13份,欲证实原告的门诊费用;13、车旅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200元交通费的事实;14、鉴定费一份,欲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情产生1,500元鉴定费的事实;15、急诊外科护理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需要护理。经质证,被告普文国对原告罗智明提交的证据1-7、9、13、15无异议,认为证据8中应扣除200元的护理费,证据10与本案的关联系不予以认,证据11中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不予以认可;证据12门诊费存在重复计算。被告普文国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付了医疗费1,2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两份,欲证实原告自己摔伤和未戴安全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罗智明对被告普文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7、9、13、1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中能够证实原告住院费用的支出情况,应予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1,系有权机构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的合法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予以认定;证据12中,出院后的门诊费应属后期治疗费之列,不再重复支持,对出院后的费用不予认定;证据14系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不予认定。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受被告的雇佣在其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因架子坍塌,摔倒受伤,22日原告家人将其送至禄丰县一平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24日转院至禄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膜腔少量积液;2、右侧额颞部头皮擦挫伤,住院医治12天出院,开支医疗费5,633.14元。后经楚雄三和司法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9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开支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其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工作,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在建筑工地工作多年的从业者,应当知道该工作存在安全风险,在无相关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应避免在不安全的环境中工作,原告忽略安全生产亦是造成本案的部分因素,原告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当地实际按60元/天计;营养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智明的医疗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1,335.14元,由被告普文国赔偿23,5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普文国还应支付22,300元。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13元,由被告承担37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于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淑梅 关注公众号“”